在现代社会,没有证人作证便没有诉讼,而没有证人保护则没有证言。对此,英国著名大法官丹宁勋爵曾注解说:每个法院都必须依靠证人,证人应当自由地、无所顾虑地作证,这对执法来说是至关重要的。由此可见,在任何国家有效开展证人保护工作,对于夯实法制基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这一观念很久以来就为国人所认识。特别是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和世纪之交酝酿制定证据法的时期,关于构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呼声一度成为社会强音。不久前媒体披露的举报人(广义上的证人)鲍某等要求异地安置的事件,引起旧话重提。
据报道,辽宁锦州交通银行的鲍某等三位工作人员向审计署举报了一起大案,挽回了上亿元的经济损失。现在案件业已查实,司法程序也已启动。然而,他们的生活却不再平静,不仅经常被跟踪、多次接到恐吓电话,而且还有一人被歹徒刺伤
为了回到正常人的生活,他们找到了国家审计署,希望协调解决异地安置问题——安排三家人举家迁往北京。审计部门将这一要求通报给了交通银行总行,该行同意异地安置,但地点要选在沈阳等东北城市。对此,证人们坚决不同意,理由是安置地点太近不能确保安全;而交通银行则表示,毕竟自己只是一家企业,只能在系统内解决职工的安置问题,把证人及其家属迁至北京等直辖市难于登天。几位证人对隐身方案极为不满,不断上访
人们不禁要问,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了这一事件?一方面,证人们的要求合理合法,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援助(丹宁勋爵语);另一方面,交通银行的说法言之凿凿,一个企业能如此安置已然竭尽全力。在笔者看来,其中问题在于混淆了保护证人的责任主体。
从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各地司法机关是证人保护的实施者。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也相应地规定了人民法院保护证人的若干情形。但这些条款显然过于模糊,并未为保护证人的职责明确定位:它究竟是办案机关作为控诉方、裁判者的连带责任,还是履行一种超然于诉讼的、专门性的国家责任?还有,被告人、被害人等各方当事人有无相关的责任?
在学理上,我国也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对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护证人是当事人的事。理由很简单:证人的行为归根到底是为了维护当事人——如本案中的交通银行——的利益,依据谁受益、谁保护的道理,理应由其承担保护证人的法律责任。换言之,证人作证的内容对哪一方当事人更有利,则由其负责传唤证人、提供经济补偿及承担保护责任。刑事案件如此,民事、行政案件乃至其他执法活动概莫能外。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保护证人是一种国家责任,因为出庭作证者是国家的证人,而非当事人的证人。证人之所以作证,是对国家尽义务。仅对当事人而言,证人本身并不存在为其作证的法理基础。
两种说法孰优孰劣,明眼人一看便知。实际上第二种观点早已是国际共识,为此许多国家颁布了专门的法律,建立了证人保护机构和机制。例如,美国于1982年通过了《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规定为证人提供保护的官方机构是检察官执法办公室,实施机构是法警局;菲律宾于1991年颁布《证人保护、安全和利益法》,明确司法部负责对国家证人的保护,其他各部和地方行政机构予以帮助;南非于1998年颁行《证人保护法》,提出在司法部内设置独立的证人保护机关。此外,英国、德国与澳大利亚等国继之,联合国也于2000年制定了《证人保护示范法》。一言以蔽之,在国家的框架内调动必要力量保护证人,实乃世界潮流。
鲍某等人的遭遇再次提醒人们,保护证人不是某个人或单位的私事,而是国家的大事!交通银行虽然可以重重褒奖立功的证人们,但要其保护证人则难免不堪重负。那么,谁来代表国家履行这一责任?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是办案的司法机关,从长远计则宜通过设立专门的机关、经费与机制来解决。无论如何,必须申明的是,法治国家断然不可懈怠其国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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