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海龙、李永、李胜杰盗窃一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09:31:27 313 人看过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龙,男,1988年1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永,男,1988年10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胜杰,男,1989年3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申xx,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龙、李永、李胜杰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龙、李永、李胜杰及其辩护人申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1日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海龙、李永、李胜杰、李xx(未满16周岁)通过预谋,在新乡市东风路与牧村北巷交叉路口向南400米路西,将被害人李xx停在路边的1辆牌号豫GDC8xx白色捷达汽车车门撬开,因被告人李海龙未将该车发动着,其四人未能将该车偷走,后四人将该车内的1部白色三星手机、1部黑色小灵通、1副眼镜、1块手机电池、1个车载手机充电器及20多元现金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汽车价值87888元,被盗其他物品价值90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龙、李永、李胜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胜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被告人李胜杰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李胜杰起望风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李胜杰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海龙、李永、李胜杰伙同他人经过预谋,在新乡市东风路与牧村北巷交叉路口向南400米路西,被告人李海龙将被害人李xx停在路边的1辆牌号为豫GDC8xx白色捷达汽车车门撬开,被告人李永、李胜杰望风,因被告人李海龙未将该车发动着,其四人未能将该车偷走,后四人将该车内的1部白色三星手机、1部黑色小灵通、1副眼镜、1块手机电池、1个车载手机充电器及20多元现金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汽车价值87888元,被盗其他物品价值903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海龙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人李永、李胜杰的亲属代其分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50元。三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海龙、李永、李胜杰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其出生于1988年1月、1988年10月、1989年3月;抓获经过证实新乡市公安局民警巡逻时发现三被告人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问,经盘问检查发现其随身携带有丁字改锥、特制钥匙等开锁工具,后将三被告人带回所内进行盘问,经盘问三被告人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87888元,被盗其他物品价值903元的事实;赃物照片,现场图、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海龙、李永、李胜杰盗窃的事实;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其被盗的事实;被告人李海龙、李永、李胜杰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龙、李永、李胜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海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永、李胜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海龙、李永、李胜杰伙同他人在盗窃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将汽车盗走,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胜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李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李胜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王玲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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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湾在线咨询 2022-03-16
      李杰法学生咨询电话:上海-虹口区受贿罪以受贿数额和受贿情节为标准,具体确定行为人的刑罚。 1、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l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
    • 李X涉嫌盗窃被公安局刑事拘留
      广东在线咨询 2022-08-07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九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
    • 王某因盗窃罪被追加被告人,李某既遂是否可以追加被告人为共同被告
      甘肃在线咨询 2022-02-15
      在自诉人王某指控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王某所受的轻伤害是李某及李妻二人共同所为。王某原以为只是李某个人所为,遂申请追加李妻为共同被告人。对于能否追加李妻为共同被告人,合议庭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追加李妻为共同被告人,但王某可以先撤诉然后再一并起诉李某与李妻。理由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追加共同被告人的法律依据,王某先撤诉然后再一并起诉,有利于案件的顺利处理。第二
    • 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与李某某继承纠纷案
      海南在线咨询 2021-0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1949年7月 15日出生,汉族,登封市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98年9月 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诉人赵某某。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上诉人李某某之母。   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90年8月
    • 偷行李算不算扒窃啊
      北京在线咨询 2022-08-28
      扒窃是基于自己或第三人的无正当权利占有(包括管领、支配、处分等),而擅自取走他人财产的行为,是违反社会道德规范,法律上,偷窃也是刑法规定的刑事犯罪行为。做出这个行为的人被称为“小偷”、“窃贼”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