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是指平等对抗和争议的双方将争议告知中立的法官,并要求法官解决争议的活动。
首先,再审案件的审理完全按照原审的不同级别,按照一审或二审程序进行,这很难操作。这是因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毕竟不同于普通程序中的一审或二审。由于时间的变化,一些情况可能发生了变化,此时,按照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变得不必要或不可能。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应当当庭,即当庭审理是第一审程序的原则,而再审案件不需要当庭全部审理。有时不需要开庭,但可以直接审判。如果真正的罪犯已被定罪,而最初被定罪的人是无辜的,应在未经法庭审理的情况下宣告其无罪。此时,如果审判仍然按照一审程序进行,那是多余的。第二,除了那些可以直接审理的案件外,所有的再审案件都需要在法庭上审理。但是,由于案件情况的变化,难以按照一审或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死亡或者因病不能到庭的,不能执行讯问被告、被告最后陈述等普通程序的重要内容。因此,不再可能真正按照一审或二审程序进行审判。第三,再审程序是在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进行的。新判决是在原生效判决的基础上作出的,既可以维持原判决,也可以直接变更判决。但是,当再审案件是原一审案件时,再审程序按照原一审程序进行。此时,很容易产生一种错觉,认为审判结束后作出的新判决是在没有原判决的情况下再次作出的。因此,对再审后的判决方式没有特别规定,只对按照一审程序(原一审案件)进行审判,这显然是立法的缺陷。第四,我们认为,在再审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应当派人出庭履行检察监督职能(在抗诉案件中,承担支持抗诉的职能),这是再审程序中检察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事实清楚的上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开庭审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根据本规定,再审案件是事实清楚的信访案件的,人民法院不得开庭审理,因检察官不能出庭,不能实现人民检察院对再审程序的审判监督。第五,二审程序遵循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只有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不增加被告人的处罚。人民法院审理原第二审案件或者因被告人提起诉讼而由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再审的案件,必须依法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是否也应遵循不附加惩罚的原则?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遵循这一原则。我们认为,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纠错程序,不应适用这一原则。是否增加处罚应从再审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分析。由此可见,再审程序与二审程序有着不同的原则。只有规定原第二审案件由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审判的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在实践中才会出现问题。因此,我们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忽视了再审案件的变化情况和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只规定再审程序按照原再审案件的有效审判级别进行,然后再按照一审或二审程序进行,无疑是立法上的错误,缺乏可操作性,原判决的有效审判级别为一审的,再审后作出的新判决为一审判决,可以上诉、抗诉。原判决的有效审判级别为二审的,再审后作出的新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再次上诉和抗诉。立法作出这一区分的目的之一,是为了补偿在一审判决在正常程序中因没有上诉或抗诉而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未能行使上诉权,即当事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的上诉和抗诉权,或者上诉、抗诉在普通程序中因违法而不能行使或者不能正确行使的,应当在再审程序中予以解除。这似乎合理但不合理。我们认为:一审案件判决后,当事人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或者上诉抗诉因违法被驳回的,上诉抗诉权已经消灭,其法律后果与二审类似,导致一审判决的效力,获得既判力和稳定性,并宣布普通程序结束。只有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启动再审程序的特别救济程序,以调和法律与安定正义的矛盾。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程序,独立于普通程序。这是普通程序之外的新程序。虽然它以普通程序为存在的前提,但它具有独立性。因此,在普通程序中被取消的上诉和抗议权没有理由在特别程序中得到补救。否则,再审程序的独立性将不复存在,导致其救济范围的不必要扩大。在进行这种区分时,立法的基本考虑是,在普通程序中,案件只在一审程序中审理,而不在二审程序中审理,这显然失去了检查的机会。在再审程序中增加上诉和抗议的机会,将导致再审一次,从而确保案件的审理质量。我们不这么认为。首先,在一次以上的审判之后,案件可能会得到正确处理,但不一定如此。第二,再审是指原一审和二审的生效判决。一审终审后生效的错判案件审理后作出的新判决和二审终审后生效的错判案件再审后作出的新判决,是经过严格的再审程序审理后作出的。这两种新的判断错误的可能性也存在,但前者不一定比后者有更多的错误概率。由于二者在普通程序中的审判级别不同,仅区分二者的法律效力对后者是不公平的。第三,再审后作出的新判决仍然允许上诉,不受普通程序中上诉程序的任何限制。事实上,它忽视了再审程序作为普通程序特殊救济手段的特殊性,只会造成诉讼延误,不利于实现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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