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喜贵,别名张二孩,绰号“贵”,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因犯盗窃罪,1993年4月30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1999年10月8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交通肇事罪,2009年1月19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智琛,别名王滴留,绰号“点子”,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因犯盗窃罪,2009年1月19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喜贵、王智琛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健桥、被告人张喜贵、王智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喜贵告诉被告人王智琛,欲让王帮忙销售盗窃的车辆,王智琛见有利可图,便同意此事。2007年12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喜贵和梁洼镇农民田万辉(另案处理)预谋盗窃摩托车。后二人来到鲁山县库区乡昭平湖水库大坝附近伺机作案时,发现董周乡常庄村农民常XX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大阳”牌摩托车,遂趁人不备,上前将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张喜贵以6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与张事先同谋的被告人王智琛。所得赃款已平分挥霍。被告人王智琛又将该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四棵树乡南营村农民李军现(另案处理)。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退给被害人。经物价评估,该摩托车价值19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XX陈述,证人李XX证言,接受报警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同案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人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喜贵、王智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喜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被告人张喜贵犯抢劫(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60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6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28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智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五项“被告人王智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
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东升
代理审判员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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