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扣押的范围是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
一、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二、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理方式如下:
1、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
2、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3、违禁品、没有价值的物品,或者价值轻微,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物品,统一登记造册后予以销毁;
4、对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危险物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组织销毁或者交有关厂家回收;
5、对查封、扣押的物品,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查封(扣押)的效力
(一)查封效力的相对性
关于查封的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仅在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可以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该条规定可推出,人民法院查封后,债务人对查封物的处分行为绝对无效。笔者认为,金钱债权是以实现执行标的物中内在的金钱价值,并由此使执行债权人的仅利得到满足为目的的。因此,作为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第一阶段的查封,为了在执行程序上确保该金钱价值,就必然地剥夺债务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处分权。但这种禁止处分效力始终是为了在执行程序内确保以必要的金钱价值满足债权人的权利。因此,没有理由必须超越该目的而否定债务人处分的自由。在不动产执行的情况下,即使查封对第三人发生效力,而接受债务人转让标的不动产的受让人虽然不能提起主张所有权来排除执行程序,但如果以后执行程序被取消,或者撤回拍卖申请时,受让人理所当然能够主张完全的所有权。而且,因一个债权人的请求而开始的查封,在该债权人的权利得到满足后,被执行的财产还有剩余时,债务人还能够自由处分这一部分财产。从这个意义上说,查封后,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并非绝对无效。如上所述,把查封的效力限定于确保债权人满足的目的,就是查封效力的相对性。因此,笔者也主张,违反处分禁止的处分行为并非绝对无效,只是相对无效。关于查封效力的相对性,又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个别相对效力说和程序相对效力说。前一种观点认为,执行程序的债务人在扣押以后的处分行为只对执行程序的债权人无效,而对其他债权人则是完全有效的。因此,如果查封后,为某债权人设定抵押权的话,该债权人虽不能优先于查封债权人,但可以对其他一般债权人主张优先权。另一种观点认为,一个债权人申请而开始的执行程序,其他债权人也可参加分配,这样,查封以后债权人所实施的处分行为,只要因查封而开始的执行程序存续,不仅不能对抗查封债权人,而且也不能对抗参加该程序的所有债权人,只有在取消程序或撤回申请时才有效。笔者认为,基于一个债权人的申请而开始的查封措施,其他债权人也能够参加到该程序中并得到平等的清偿,使平等主义的分配原则受到法律保障。而且,许多被执行人已经没有什么资产,或者资产很少,这往往也是现状。从这一点看,与其给予债务人可以处分剩余财产的自由,倒不如优先使其他债权人的平等清偿利益得到保护更加妥当。况且,只要查封已经公告,就不能说因为否定了债务人的处分行为,而给第三人造成了不利。
(二)查封(扣押)生效的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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