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股东可能要求经营改变举债资金用途,将其用于风险更高的项目,这会增大偿债风险,债权人的负债价值也必然会降低,造成债权人风险与收益的不对称。
(2)股东可能未征得现有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要求经营者举借新债,从而使偿债风险相应增大,致使原有债权的价值降低。
利益冲突与美国反倾销法
在反倾销法领域,直接获得利益的就是那些寻求保护的国内贸易保护主义集团,与之对应的就是支持自由贸易的自由贸易集团。贸易保护主义者所追求的不外乎是对国内产业利益的保护。这种利益的需求要是能够获得法律的保护,必然需要整个立法机关甚至是整个社会认同这种利益,因此,出现为之而奔走呼号的院外活动集团则不是一件难于理解的事情了。同时,追求自由贸易的利益集团自然也不会无动于衷。所出现的情况就是这两大集团的利益诉求最终是谁能够获得合法化的问题。因此,美国反倾销在制定过程中必然体现出利益冲突的特征,而之所以要从利益这个角度来分析美国反倾销法,根源在于利益对法的决定作用。
从理论上讲,法律与利益是一对紧密联系的范畴:利益是法律形成与发展的内在驱动力,所以马克思说:把人和社会连接起来的唯一纽带是天然必然性,是需要和私人利益。[1]由是观之,在法和利益的辩证关系中,利益,尤其是人们的物资利益,处于决定性地位,而法是派生性的,是对利益的确定与分配。
不难想象,不同利益并不会相安无事地在一个法律共同体中安宁地共存,至少是不能长久地做到这一点。当一种利益与另一种利益相互冲突又不能使两者都能得到满足的时候,应当如何安排他们的秩序与确定它们的重要性?在对这种利益的先后次序进行安排时,人们必须做出一些价值判断即利益估价问题,这是法律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2]当然,立法上的制度安排还必须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利益的正当性和道义性即蕴含于民众的日常生活当中,因而,仅仅有法律的规定还是远远不够的,法律实践中如何对利益进行合理的调整与平衡更是问题的核心所在。
法律作为一项影响着公共生活的社会制度,在制定过程中不断受到来自各种利益的影响,特别是在美国这样一个院外集团活动频繁的国家,不同的利益集团对法律的影响是绝对不可以忽略的。[3]而且在任何时候,公共政策都反映了占支配地位的团体的利益。随着各团体的力量的增长和影响,公共政策将变得有利于其影响增加的那些团体的利益,而不利于影响下降的那些团体的利益。[4]因此,在制定法律的时候,法律最终也会考虑到各个利益团体的相互斗争和相互冲突,特别是当这种冲突和斗争还是局限于统治阶级内部的时候。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真正制订者就是那些利益团体。或者说,法律表面上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但是这只是一个表面现象,而在实际上,整个法律的制定都是由利益团体在背后操纵的。而各个利益团体在影响法律制定的过程中,都是根据自己的利益来进行立法的利益选择的。也就是说,作为实际上的法律的制定者的利益团体,他们在选择法律时的价值标准,不是谋求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而是本团体利益的最大化。这一点也在美国反倾销法中有着体现,也就是在反倾销法的实施中获得利益的国内产业集团,他们获得保护是以对公共福利的损害为代价的。[5]因此,在美国反倾销法的制定过程中,就体现出不同的利益团体进行利益争夺的特点。在这种斗争和争夺中,必然会有一个或一些利益集团取得优势地位,相反,其他的团体就处于弱势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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