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欧伟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3}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1X}、{陶2X}、被告委托代理人{邱5X}、{莫6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就被告向原告购买10M/M-25M/M螺纹钢及6.5M/M-8M/M线材的相关事宜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从2004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9日,原告五次送货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钢材共计147.23吨,货款共计人民币592,655.08元。被告未按约付款,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0,000余元。经原告催款,于2005年1月18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承诺在2005年2月2日支付原告人民币250,000元,在2005年3月10日前付清余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7,826.5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
1、2004年3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书1份。2、2004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9日,原告五次送货给被告的送货单5份。3、2005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1份。4、2005年3月25日,原告代理人的催款函1份。
5、2005年3月,被告与浙江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书1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未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0元。盛根松盗用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盛根松是中达公司的承包人,被告已将泊仕工程转包给中达公司,向原告买卖的钢材,是中达公司和盛根松的事。被告是昆山泊仕工程的总承包,有责任清理遗留问题。用以签订买卖合同书、还款协议书的被告章,是工程内部的项目章,不能用以对外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钢材中,价值人民币89,000元有质量问题,应当在欠款中扣除。
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出具给昆山泊仕项目部的委托书1份。2、2003年12月,被告出具给昆山泊仕项目部的印章使用通知书1份。3、2004年2月9日,原告与浙江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书1份。4、2004年7月14日,昆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5、送货单3份。
6、被告的昆山泊仕工程付款汇总表及原告收款记录(被告称是在崇明县公安局摘抄)各1份。
7、崇明县公安局提供的聂兆康、盛根松的笔录各1份及盛根松的收条复印件3份、聂兆康的说明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就被告向原告购买10M/M-25M/M螺纹钢及6.5M/M-8M/M线材作了约定。合同约定:价格随行就市;如有质量问题,三日内提出,原告即刻调换;逾期付款,每日按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被告使用的是被告昆山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盖章人为盛根松。被告曾经出具给昆山泊仕项目部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保质保量泊仕酒店公寓项目,在项目经理杨继安因事不在现场时,由项目副经理盛根松全权负责处理有关项目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从2004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9日,原告五次送货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钢材共计147.23吨,货款共计人民币592,655.08元。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经原告催款,于2005年1月18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承诺在2005年2月2日支付原告人民币250,000元,在2005年3月10日前付清余款。被告使用的也是被告昆山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盖章人也为盛根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2005年3月,被告与中达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书,提到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0元,由盛根松等确认后付款。2005年3月25日,原告代理人给被告催款函,要求被告履行还款协议,并称如拒绝支付欠款,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索欠款及违约金。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
审理中,被告称:盛根松在原告处调取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扣除人民币300,000元,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称:盛根松确实在原告处调取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因为盛根松在支付货款时也有支付现金,盛根松当时说用于该工程支付民工工资,且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被告确认还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与中达公司另外确有买卖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原告五次送货给被告的送货单、原、被告还款协议书、原告代理人的催款函、被告与中达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书,由被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昆山泊仕项目部的委托书、原告与中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及本院的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双方均予确认,应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昆山泊仕项目部的印章使用通知书,由于是被告的内部文件,也未告知原告;昆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货单,由于被告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的昆山泊仕工程付款汇总表及原告收款记录,由于是被告在崇明县公安局摘抄件;崇明县公安局提供的聂兆康、盛根松的笔录各及盛根松的收条复印件、聂兆康的说明复印件等证据,由于证人未出庭质证。由于以上原因,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述理由成立,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使用的是昆山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盖章人为盛根松,由于昆山项目部印章确系被告所有,盛根松具有代理被告行为的委托书,原告也不知道被告昆山项目部印章是被告工程内部的项目章,故应当认为盛根松的行为是代理被告的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有关盛根松在原告处调取现金人民币300,000元,由于在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中,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0元,责任应有被告承担。如被告认为盛根松超越代理权限,对被告造成损害,可向盛根松追究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违约金人民币207,826.50元,由于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确认尚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承诺在2005年2月2日支付原告人民币250,000元,在2005年3月10日前付清余款,被告应当在此期限内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违约金金额不合理,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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