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实际居住地的法律规定及理解
(一)国内自然人经常居住地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实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上,对于“实际居住地”的认定要件有三个方面,一个离开原住所地,二是在起诉时已经在住所地之外的地方居住了一年,三是要求这一年时间的居住行为要“连续”;
对于离开原住所地的认定,笔者结合相关的法律后果认为,应当是指当事人离开所在的区县区域。因为按照我国现行的法院设置现状,基层人民法院均按区县级别设置,如果住所在同一个区县范围内变更,是不存在审查经常居住地的问题的,只有离开了原来居住的区县,才有可能引起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同而引起法律后果不同的问题。
对于居住的时间长度,前述解释也有明确的下限规定,那就是一定要超过一年(含一年)。如果居住时间达不到一年,则不能把实际居住的地方,认定成“经常居住地”。
另外,司法解释的本意,还包括要求当事人的居住行为保持“连续”状态。如果当事人在现在实际居住地的居住状态不连续,只是偶然来住,然后间隔一段时间再来居住,也不能认定该地为“经常居住地”,即使他在此地的居住时间超过一年或是更多,均不能满足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不能认定为“经常居住地”。
同时,法律还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况,那就是“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也就是说,公民如果因病在一个地方住院就医,虽然时间长度超过一年,居住状态也是连续状态。但还是不能认定为住院就医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
我们注意到,司法解释并没有排除在户籍所在地之外的地方上学的情况。按此理解,如果当事人是在一个地方求学,而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则可以认定该地为经常居住地。
(二)对于涉外关系中的自然人经常居住地的法律规定及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根据这一规定,要认定涉外关系当中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要离开原住所地,二是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三是要将此地作为生活的中心。这其中,尤其是要求“将此地作为生活中心”的规定是关键,如果一个涉外的自然人,虽然在一地居住,但却未将此地作为生活中心,则不能认定为经常居住地。例如:一美国公民,在香港工作,但却晚上回深圳的罗湖火车店附近居住,晚上下班后,回到居所,凌晨出门过境去香港工作。这种情况,虽然此人在深圳居住,但每天的大部分时间,都是在香港度过,很明显,并没有把深圳当成他的“生活中心”,故不能把深圳认定成他的经常居住地。
二、居住地的是什么意思
”居住地“是公民连续居住一定合理期限的。居住地就是居住的地方。在法律上,户口所在地叫住所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叫经常居住地。不满一年的地方当然就叫临时居住地或暂住地。
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三、实际居住地认定的法律后果;
“实际居住地”作为一个法律名词,自然有着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实当中,最多涉及到当事人利益的,是诉讼管辖权及民事相关权利的认定标准及法律适用。
(一)民事诉讼管辖权: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来说,如果涉及诉讼行为,首先需要确定管辖法院,才能起诉。相当一部分案件,确定管辖法院的原则是地域管辖,也就是根据当事人的居住地,确定实际应当管辖的法院。一般以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在住所地居住地,以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经常居住地和住所地不一致的,则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民事相关权利的认定:以人身侵权赔偿为例,一般情况下,这类侵权案件,以侵权行为地的赔偿标准为准,但如果经常居住地的赔偿标准,高于侵权行为所在地的,则可以经常居住地的标准来计算赔偿标准。
(三)法律适用:对于涉外案件的当事人,在大陆进行民事诉讼,如果双方均不在国籍国,且在大陆有共同的经常居住地,则有可能适用中国的法院审理他们之间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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