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票据行为的多样性,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呈现出不特定性。根据一般票据法原理,可将票据当事人作如下分类:
1、基本当事人与非基本当事人。
(1)基本当事人。即在票据签发时已经存在的当事人。基本当事人构成了票据法律关系的必要主体,如果这种主体缺失或不完全,将导致票据无效。汇票和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有三个: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只有两个:出票人和收款人,付款人与出票人为同一人。
出票人,是指签发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从而创设票据权利的人。在汇票和支票关系中,出票人负有担保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本票关系中,出票人负有直接付款的义务,是票据关系中的义务主体。
收款人,是指从出票人处接受票据,并据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人,在记名票据中,收款人为票据上明确记载的权利人;在空白票据和不记名票据中,持票人即为收款人。收款人是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主体。
付款人,是指在票据上记载的,受出票人委托支付票据上的款项的人。在汇票和支票关系中,付款人只承担可能付款的责任;在本票关系中,付款人承担现实的付款责任。
(2)非基本当事人。非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签发时并不存在,在票据作成后通过各种票据行为而加入到票据关系中成为票据当事人的人。如背书关系中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保证关系中的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兑关系中的承兑申请人与承兑人,付款关系中的持票人与付款人,追索关系中的追索权人与被追索权人等。
背书人,是指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一定事项,从而将票据转让给他人或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人。背书人先是持票人,经背书后即负有担保票据权利实现的责任,属票据关系的义务主体。
被背书人,是指经背书人的背书转让行为而取得票据的人。如果被背书人不再转让票据,他就是最后的持票人,属于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主体。
保证人,指在票据上记载一定事项,以担保某一票据义务人履行票据义务的人。
被保证人,是保证人所担保的对象,被保证人必须是票据上的义务主体。如果保证人未指明被保证人,已承兑的票据,以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票据或无需承兑的票据,以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承兑人,是指在汇票关系中表示愿意在票据到期日无条件付款的付款人。在汇票关系中,付款人是可能的义务主体,而承兑人是现实的付款义务主体。
持票人,是依法实际持有票据的人。在票据关系中,收款人是最初的持票人,票据一经依法转让,受让人就成为了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是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主体。
追索权人,指票据持有人在向付款人或承兑人主张权利得不到实现时,向票据中其他义务主体主张权利的人。
被追索人,是指受追索权人追索的一切票据义务人,包括承兑人、付款人、出票人等。
2、票据债权人与票据债务人
(1)票据债权人。即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法律关系中可以享有票据权利的人。票据的最初债权人是出票时的收款人,之后随着票据的流转,从票据的持有人处受让取得票据的人就成为票据的债权人。
(2)票据债务人。是因实施一定的票据行为而在票据上签名,从而承担票据上义务的人。票据债务人又可分为第一债务人和第二债务人,第一债务人是首先承担付款义务的人,又称为主债务人,如汇票的承兑、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等;第二债务人是负有担保付款义务的人,在第一债务人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承担付款义务,又称为偿还义务人,如参加承兑人、代理付款人、保证人等。一般来说,持票人应先向第一债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在遭拒绝后才可向第二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3、票据的前手与后手
在票据连续转让所形成的序列当事人之间,根据其相互间的位置,分为前手和后手。先受让票据者是其后受让票据者的前手,其后受让票据者则是后手。票据所有当事人都处于债权债务关系中,所有前手都是后手的债务人,所有后手都是前手的债权人。后手可以向前手行使追索权,但前手不能向后手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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