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80年以来,申请人红星村与第三人胜利村土地的所有权长期发生争议。1996年6月18日,省政府办公厅根据万山市政府和凌海市政府的请求组织调查后,下发了关于万山市红星村与凌海市胜利村纠纷土地的权属确认问题的复函,认定争议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依照该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将争议土地的70%划给凌海市胜利村使用,其余部分划给万山市红星村使用。
1999年6月10日,申请人对上述确权决定不服,向万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万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争议土地属国家所有土地的证据、依据不足,以政府办公厅内部复函形式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复函》,由省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省政府先后作出了行政确权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均将争议土地的70%划给凌海市胜利使用,其余部分划给万山市红星村使用。
红星村对这个决定仍然不服,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国务院提出最终裁决申请。国务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在依法确认争议土地所有权同时,根据争议土地的历史使用的沿革情况、使用时间的先后长短和现有的使用状况,将争议土地70%和30%分别确认给第三人和申请人使用,是比较适当的。但是,在确认土地使用权时,未引用当时有效的的规定,而是引用了已经废止的规定的有关条款,不符合法律规范的适用的规则,应当予以纠正,因此作出最终裁决:维持被申请人确认争议土地为国有土地的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将该争议土地的70%和30%分别确认给本案第三人和申请人使用的结论;变更处理该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依据。
【评析】
土地管理是行政机关的基本职责,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非经政府确认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都无法对土地行使权利。所以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因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引起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在整个复议案件中占有一定的比重。本案涉及的土地权属争议通过复议程序得到了妥善解决,对这个案件的处理,体现了行政复议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区别。
一、土地权属争议涉及国家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认可与否。根据我国法律的原则,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凡是需要取得土地权的都要由政府依法认可,因此确认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首先是一种行政行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的原则,对行政行为持有不同意见将形成管理相对人与行政管理人之间的行政争议。
二、土地权属争议是特殊的行政争议,必须首先通过行政复议途径来解决。土地等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基本职责,不履行这种确认程序,则没有讨论争议及解决的前提条件。根据我国的实际和法律需要,《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如果通过行政复议这种行政机关的内部自我纠错途径能够解决争议,则没有必要再诉诸其他方式,更有益维护权益、提高效率。
三、关于最终裁决的问题。最终裁决是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按照法律规定和复议决定交待的权利,向最高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裁决申请,复议机关作出裁决的行政复议程序。《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由于在本案中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机关是省级政府,复议机关也是省级政府,因此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有两个可供选择的寻求进一步救济的途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作出复议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要求裁决。如果选择了申请裁决,则裁决机关为最高行政复议机关,裁决的结果是终局,即不能再进行诉讼,整个行政救济的程序结束。这是因为最高行政复议机关的决定具有国家最高意志的性质,没有再进行进一步审查和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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