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是指对犯罪人判处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暂缓执行刑罚的制度。
缓刑的基本特点是:判处刑罚,同时宣告暂缓执行,但又在一定期限内保持执行的可能性。缓刑只适用于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原判刑罚的不予执行是以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或者未被发现漏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为条件的。如果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则应撤销缓刑,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如果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则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缓刑与死缓有原则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适用的前提不同。适用缓刑是以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为前提的,适用死缓则以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但不需立即执行为前提。
(2)执行的方法不同。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予关押,而是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对于被宣告死缓的罪犯必须予以关押,并强迫劳动改造
(3)考验期限不同。缓刑的考验期限,必须依所判刑种和刑期而确定,所判刑种和刑期的差别决定了其具有不同的法定考验期。死缓的法定考验期限为2年。
(4)法律后果不同。缓刑是根据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的不同表现,或不执行原判刑罚,或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或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死缓期限届满时,根据犯罪分子在缓期2年执行期间的表现,或减刑,或执行死刑,在缓刑执行期间也可因犯罪人违反法定条件而执行死刑。
缓刑与监外执行也不同:
(1)后者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前者的适用范围小于后者。
(2)后者以有碍关押执行的法定情况(即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出现为适用条件,而缓刑则是以不致再危害社会为适用条件。
(3)监外执行是在判决确定以后才适用的变通执行方法,在判决宣告和刑罚执行期间均可适用,并不要求考验期;而缓刑则是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在判处刑罚的同时即可宣告。
(4)适用监外执行的条件一经消失,即应收监执行;而缓刑只有在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的,才能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刑罚,除此以外,不再执行原判刑罚。
缓刑与免予刑事处分不同。两者成立的前提,都是行为已构成犯罪。区别在于各自宣告的条件不同:免予刑事处分是由于具备法定免除刑罚条件而没有判处刑罚,自然也就不存在刑罚的执行;缓刑则依附于原判刑罚,在考验期内如果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有漏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仍须执行原判刑罚。
我国刑法除规定了一般缓刑制度外,还规定了特殊缓刑制度,即战时缓刑制度。根据刑法第449条的规定,战时缓刑是指在战时,对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制度。战时缓刑制度适用于特定时间和特定对象,其法律效果与一般缓刑制度也有所不同:即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我国的缓刑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缓刑制度充分体现了我国实行的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犯罪人所犯之罪虽然必须判处一定刑罚,但因其情节较轻,并且又具有悔改表现,暂不执行所判刑罚也不会危害社会时,对其适用缓刑,实现刑罚的社会化。由此既可通过判刑对犯罪分子表示惩戒,又可暂不执行以示从宽,这会使受刑人深感宽恕之恩而激励其改过自新,同时也可减少关押人数,贯彻少捕、少关政策,减少其亲属精神上的痛苦和生活上的困难,避免因实际执行刑罚而给其家庭带来的不利影响,有利于社会的安定。
其次,适用缓刑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可以防止因执行短期自由刑而产生的罪犯交叉感染,也可以减少司法机关的人力、物力负担,以最经济的方法实现刑罚的惩罚、威慑、教育和改造的功能,使刑罚执行制度与刑罚经济的思想相符合。
再次,适用缓刑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刑罚目的。刑罚的目的之一在于实现特殊预防,即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对大量的犯罪人执行刑罚,是实现特殊预防的根本方法。但是,基于刑罚个别化原则,对某些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人,在判处刑罚并保留执行可能性的条件下,暂缓刑罚的执行,使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在社会生活中通过一种特殊的方式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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