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底,李某与朋友唐某打算合作投资承包一些工程项目。恰逢此时广西某高校的文化广场工程进行招标建设,两人经过努力,承包下该工程,由李某出资金,唐某负责组织人员施工,两人按一定比例承担盈亏。工程很快就开展得如火如荼,施工过程中,因为工程施工与图纸出入较大,经过多次变更设计,在发包方认可的情况下,工程延后了一个多月后终于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发包方某高校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后,就不再支付工程款。李某多次催讨所欠工程款,该高校却以李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与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由,不愿意向李某支付任何费用。李某见索款不成,来到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一纸诉状将该高校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初,本案被告广西某高校发布工程招标文件,对位于学校北校区的文化广场施工工程进行招标建设。原告李某以北海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缴纳了投标押金后,被告即与北海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该工程是由唐某负责联系,并以北海某建设工程公司名义与该高校签订的。李、唐二人与北海某建设工程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劳动雇用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负责出资,并立即与唐某共同组织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工期原因,被告同意北海某建设工程公司提出的延长工期的申请。2007年1月底,原告与唐某二人作为施工单位的代表与被告及监理单位对文化广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但仍存在一些问题。2007年10月中旬,工程存在的问题整改完毕。期间,被告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之后原告多次以北海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遂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投资、施工、结算整个过程虽然名义上是由北海某建设工程公司参加并完成,但是实际投资、组织工人施工、往来结算均由李、唐二人完成,表现出实际施工的特征。原告不但持有涉案工程的合同原件,而且持有工程往来签证文件原件,且作为施工方代表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并签字确认,这充分说明了涉案工程是由原告实际施工、管理的,他对该工程享有权益,虽然他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起诉被告追讨尚欠的工程款。
法理分析:
通常情况下合同主要是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主体、内容以及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原则决定了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在现实的建筑市场中,时常出现一些没有资质的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挂靠形式进行实际施工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李某显然是借用其他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进行施工。李某虽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但作为实际出资人,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情况下,李某仍有权向发包方主张权利,要求对方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发包方并不能以李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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