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同时享有物保与人保,债权顺序按其约定的顺序来确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是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则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如果是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则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来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清算义务人的举证责任分配
就第一款而言,对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灭失之间因果联系的举证责任,从督促清算义务人严格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角度出发,并考虑到债权人对上述事项举证的客观难度,该两者之间的因果联系应采当然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观点,即只要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原则上推定全体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理应得到全额清偿,现由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了公司财产的贬值、流失、损毁或灭失,并由此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除非清算义务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的减少与其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
就第二款而言,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公司已实际无法清算。就本案而言,由于债务人两股东自行陈述公司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等已灭失,公司已实际无法清算,因此,该陈述构成了自认,当然免除了存*亮公司的举证责任,可直接认定由于拓*恒公司的三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了拓*恒公司已实际无法清算。但如债权人无法自行举证证明的,需经强制清算程序后方可认定债务人公司已无法清算。此时,债权人需首先申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清算,在强制清算中,由于债务人无人提交或拒不提交账册等重要文件,导致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无法依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视为债务人已无法清算。在之后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公司的股东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件中,债权人无须再就债务人公司已无法清算另行举证。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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