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外老师有偿补课现象应如何看待?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17 19:30:38 109 人看过

在职的公办教师能否进行“有偿家教”?这个话题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和讨论,主要是它的负面影响也很明显,容易使教育涂上功利化、商业化的色彩,容易使师生之间的教学关系蜕变为金钱关系。教育部已经明确表态,坚决反对教师利用职务之便进行有偿家教牟取私利的行为。教书育人是教师的根本任务。这决定教师应全身心地投入到教育教学工作中去,全心全意地教育好每一个孩子,其中就包括对孩子“开小灶”,进行提优和补差。危害更为严重的情况是:有的教师为了赚钱,强迫或变相强迫学生到自己家进行家教,甚至办班,可以想到,这样的家教目的是金钱,当然不会有好的效果,难免有“不务正业”之嫌,损害教师的职业形象,亵渎教育事业的神圣。这些教师在获取个人利益的同时,会渐渐淡薄对本职工作的责任,渐渐失去师生互动中纯净的情感。我们教的学生找家教,说明我们的责任未尽到,我们本来就应该免费辅导。本来就应该把所掌握的知识无保留地教给学生,本来就应该辅导学生学习,怎么还能该讲的时候不讲,留到课下讲然后收钱呢?如果教师把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用在家教上,学校的正常教学进度和教学内容就会受到影响,那么学校正常的教学质量很难得到保证。教师搞自留地势必会影响学校教学。人的精力是有限的,老师既要搞好课堂教学,又要搞好自己家教的学生,想两全齐美是基本不可能的。一、有偿家教有损教师的形象。教育是育人的事业。教师的一言一行都在潜移默化中影响着学生。尽管教育的课程在变、教育的模式在变,但开智启蒙、传承文明、塑造人格的教育本质没有变;尽管教育的方法在变、教师的观念在变,但甘为人梯、引领未来、为人师表的教师职责没有变。为了教育的理想,为了理想的教育,教师应当在提升学生的生命质量中,实现我们的人生价值。在职教师搞“家教”,有损师德和师表;如果我们的学生找“家教”,就说明任课老师的责任未尽到。二、有偿家教伤害学生的心灵。教师是孩子成长的守护天使,关心教育孩子,是老师不可推卸的义务和责任。教师在工作岗位上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对学生的辅导可以一直延续到课外,这也是教师分内的工作。如果一旦这种辅导变成收费行为,纯洁师生关系就变成了金钱关系,教学行为变成了商业行为,充满了铜臭气息,这对孩子心灵也是一种伤害,也违背了教师师德的基本要求。三、有偿家教冲击教育的公平。每个孩子在学校接受的是同样的教育,在公平的教育环境中成长,这是政府保证社会公平、和谐的一份责任。如果教师对自己的学生进行有偿家教,势必将冲击教育上的公平。

举报老师补课需要什么证据

一、举报老师补课需要什么证据

1、举报老师补课需要提供的证据如下:

(1)补课缴费记录、补课地址、时间、人数以及补课的照片或视频证据;

(2)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的证据;

(3)在职中小学教师为校外培训机构和他人介绍生源、提供相关信息的证据;

(4)中小学校为校外培训机构有偿补课提供教育教学设施或学生信息的证据。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老师的处罚补课是什么

1、对于违反规定进行补课的中小学校,视情节轻重,相应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奖资格、撤消荣誉称号等处罚,并追究学校领导责任及相关部门的监管责任;

2、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在职中小学教师,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直至相应的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第三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第四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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