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关于行政行为的效力的内容的学说
我国学对行政行为的效力的内容界存在争议,认为公定力、确定力、执行力、约束力为我国行政行为效力的内容的四效力说是我国现行的通说。公定力是指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对整个社会都产生效力,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对于其效力都具有予以尊重的义务;确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生效便不得随意变更和撤销,行政相对人也不能对同一事实提出重新处理的要求;约束力是指行政行为成立生效后,其内容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性,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都必须遵守和服从,否则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执行力是行政行为生效后,若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法定的义务,行政机关自己或者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的效力。除此之外还多种不同的说法。
1、三效力说
此学说的持有者认为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确定力、执行力。这三种效力共同构成了行政行为的效力的内容,行政行为一旦成立生效便具有这些效力,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都应当予以尊重。
2、新四效力说
该论者认为公定力、确定力、执行力、不可争力构成了我国行政行为的效力的内容。其中不可争力是指一旦超过行政行为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期限,行政相对人便不得再就该行政行为提起争议。因为约束力不是行政行为的效力的内容,而是对行政行为的效力的含义及其内容的涵盖性解释,故将约束力排除在行政行为的效力的的内容之外。
3、五效力说
此学说认为先定力、确定力、公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是行政行为效力的内容,这五种效力彼此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组成了行政行为效力的完整内容。此外,受日本行政法影响还有将拘束力、公定力、执行力、不可争讼力和不可变更力作为行政行为的效力的内容的五效力说。
二、对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的理解
由于受各种不同因素的影响,因而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内容在我国存在众多学说,各种学说之间也存在颇多争议,即使是通说,也不例外。为了避免在诸多的理论观点之前眼花缭乱,有必要明确行政行为的内容。我认为公定力、不可变更力、执行力和不可争力应当是我国行政行为的效力的内容。
1、公定力
公定力指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对整个社会都产生效力,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对于其效力都具有予以尊重的义务。我国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应当是有限的公定力,即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实质正当性是行政行为具有的公定力的前提和基础。行政行为若只具有一般违法瑕疵,那么在相对人提起撤销之诉前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行政行为具有无效情形的则认为其不具有公定力。
2、不可变更力
行政行为的不可变更力是指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判断,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不得任意推翻该判断的效力,其实质是限制行政机关随意改变。应当指出的是,行政行为的不可变更力不是绝对的,变更与否,取决于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与实质正义或行政合法性原则的价值冲突。
3、执行力
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是当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所规定的义务时,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的效力。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相对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否则,行政主体可以依职权采取强制手段以实现行政行为的内容。执行力的执行主体既可以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机关不具备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不可争力
行政行为的不可争力,又称行政行为的不可诉请撤销性,是指在相对人法律救济权利失效之后,相对人不能再通过常规的救济途径对行政行为中规范的内容诉请撤销的作用力。行政行为的不可争力可因法定救济期限经过,相对人放弃法律救济或者法律救济途径已用尽而产生,不可争力的产生时间一般为相对人法律救济权利失效之时,且仅适用于行政相对人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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