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管辖权异议的含义
1、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本诉被告对受诉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质疑;
2、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移送后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和主张;
3、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认为受理案件的第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意见或主张。这些定义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其主体、客体范围的界定上。笔者认为对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应采广义的概念,因为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置,在于监督法院行使管辖权的职权行为,以保证作为诉讼开端的管辖制度正常运作,使程序正义在诉讼中的各个环节得到实现,而非单为某一方当事人创设某项权利;而对管辖权异议的客体,则要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虑作出相应的限制,排除当事人对指定管辖和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的异议,即管辖权异议的客体包括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依当事人申请的移送管辖和管辖权转移,而这些管辖规则都发生在第一审程序中。
二、管辖权异议后举证期限是多久
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三、发回重审的案件,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
在发回重审案件中,被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重审法院是否应予受理,司法实践中,对此理解不同,认为应当予以受理的法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适用一审程序,既然适用一审程序,就应当重新送达起诉状副本,也应当允许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就此应作出管辖权裁定。双方当事人有权在法定时限内提出上诉。本人认为,发回重审的案件,被告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同理,重审法院也无权受理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更无权再作出管辖权裁定。二审法院的发回重审裁定本身,就已经明确了是由原审法院重审,并通过这种形式确认了原审法院的管辖权,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在管辖权已经明确的情况下,更兼有原审管辖权裁定有效或者被告在原审已经接受管辖的事实,在发回重审中,一审法院受理管辖权异议并做出裁定的法律依据何在?在发回重审裁定中,二审法院明确指令原审法院重审,而重审法院通过它的裁定又能将案件裁定到哪一个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授予原审法院可以变更上级法院指令的权利。原审法院如果对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受理和做出裁定,又置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于何地?所以,发回重审以后,原也没有受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权利,更不应当去再作裁定,在这个问题上,也应当贯彻“一事不再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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