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性债转股与政策性债转股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9 21:25:32 87 人看过

债是特定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财产性法律关系。债的内容为债权、债务。债权是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并受领该特定行为的权利。因此,债权债务关系一旦成立,债务人就应依约定或依法律规定履行债务,即依债务之本旨而为给付的,权利人有权受领此项给付。如接受所交付的价金或买卖标的物。而当债的履行期届满后,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为给付,从而实现自己的债权。债务人倘若不为给付,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者为损害赔偿,以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股权是企业的股东以其对企业的出资额而对企业所享有的权利。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包括以下内容。

1.股权人是公司的社员,有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根据自己的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选举或被选举为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2.股权人有权通过监事会对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和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有权取阅有关公司生产经营和盈亏状况的一切资料,了解公司的业务进展和其他有关情况。

3.股权人享有依照出资比例分取股利的权利;股权人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且在同等条件下,相互有优先购买权;公司终止后,有依法分得公司剩余财产的权利。

可见,债权与股权有明显的不同。首先,企业债权人和企业的股权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企业债权人与企业之间只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企业股权人是企业的投资人,是企业的组成成员,享有公司法和企业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其次,在获利和权益顺序上,企业债权优先于企业股权,企业或公司在发放股息之前,应优先偿还债权人本金和利息,企业或公司破产时,也要优先偿还债权本金和利息。再次,企业或公司债权的风险不同于企业或公司股权投资风险,债权人除取得约定或法定利息外,还可于债权届期收回本金,其风险很小。而股权人不能退股,其股利率与企业或公司经营状况好坏有直接的关系。企业或公司经营有盈利,可以分红利,而且盈利越多,分得的红利越多。企业或公司经营不善而破产时,还应以其出资为限对企业或公司债务负责。其投资利益和风险远远大于企业或公司债权人

所谓“债转股”,是企业或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对企业或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依法转化成企业或公司的投资,增加企业或公司资本金的法律行为。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债转股”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债转股”是指债权人将其对企业或公司享有的债权通过一定的法律行为化成企业或公司的股权的情形,这是商业性“债转股”。狭义上的“债转股”则是专指为了改善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结构,结合国有银行集中处理不良资产的改革,通过金融管理公司等方式,对一部分有市场、有发展前景的产品,由于负债过重而陷入困境的重点国有企业,实行国有银行债权移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转化成对重点国有企业股权的“债转股”。狭义上的债转股是政策性的,是国家行政干预下的产物,不同于商业性的债转股。因此,狭义上的“债转股”与广义的债转股虽同称为债转股,但是它又有明显的特点,使之与广义上的债转股区别开来,其主要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需转化的债权仅是国有银行的债权。其他非国有银行的债权,如公司债权、社会团体债权、自然人债权,均不属此范畴。

2.债权转化成股权是间接的,因为需经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这一重要桥梁。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因此,国有银行对企业或公司的债权依法不能转化成股权。国有银行债权无法直接转化成股权,但国有银行可以依法将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所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立后,即受让国有银行对企业的债权,将原来银行与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其受让的债权转化成其对企业的股权,就无法律上的障碍了。所以,国有银行债权转化成企业的股权不是直接的而是间接进行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这一过程中起着重要的桥梁作用。

3.债务人是产品有市场、有发展前景的、由于负债过重而陷入困境的重点国有企业。

不是所有的企业欠银行的债务均可以转化成投资,仅是国有企业。也不是所有的国有企业欠国有银行的债务均可以转化成投资,而仅仅是具备一定条件的重点国有企业。因此,“债转股”的范围和条件是严格控制的。

4.债转股是要式法律行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合格的重点国有企业就债权转股权达成一致条件和方案后,需经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进行严格的审核,然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因此,即使债权人与企业就“债转股”达成一致协议,倘使未经国务院的批准,也不产生效力,达不到“债转股”的目的。

一、债转股相关法律知识

公司法

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债权不能用于出资

我国新《公司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以债权出资不再被明令禁止,新《公司法》为这一制度预留了法律上的延展空间,留待更多的实践和立法予以填补。因此,从新《公司法》是一种开放性法律规范的角度讲,国家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债权出资这种方式作为股东,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从法律规定层面上讲,债权不能直接转化为股权,因为投资形成的股权和合同形成的债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权利。债权人是合同之债的权利人,不是企业股份的持有人。在《公司法》中没有允许债权作为出资。债权既不能直接作为货币出资,也不能代替实物及其他形式出资。

但是,从债转股的制度本身来看,它实际上正是运用了债权和股权的根本区别。债权是一种契约性的权利,而股权是一种非契约性的权利,贷款本息作为债务,不仅债权人具有强制性的索偿权利,而且企业要将这些债务作为负债或财务费用在企业资产负债表的负债方列示,它的增加直接影响企业的利润并决定了企业是否能够持续经营。股本作为企业的资本金,股权人没有强制性的索偿权利,只在企业盈利时有分红的权利,而且股本在企业资产负债表的所有者权益中列示,它的增加不但不会影响企业的利润,而且增强了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债转股正是利用了这种区别,将债权转成股权,减少企业贷款的本息支出,增加企业的资本金,最终达到使企业扭亏的目的。

2、有违公司法关于公司内部治理权的规定公司法第4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学者普遍认为,这是有关公司权力分配的普通规则,“原则上应该是强制性的”,就是说,“拥有股权即拥有相应的公司治理权,大股权大治理,小股权小治理”,这是公司法的一般理念。

据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股权后,即成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持股或控股,并且可以通过选择管理者,派代表参加董事会、监事会等方式参与企业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亦可作为股东在股东会上直接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策划公司的经营战略,凡此种种均是其所拥有的股权的当然含义。然而,根据国家关于“债转股”工作的《意见》却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其代表人(董事、监事)仅参与企业重大决策。这无疑是对股东权的扭曲,也是对公司内部治理权的异化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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