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近不惑之年的卞先生从事电工工作已有十余年,由于这种工作带有一定的风险性,所以每次操作时他总是十分小心,防护措施均一一到位,工作十多年来也一直平安无事。2004年1月,卞先生经人介绍到一家餐饮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6年1月结束。也许应了百密一疏这句话,2004年11月底的一天,卞先生在一次维修电路的过程中突然发生意外导致工伤,2005年3月份经本市劳动部门鉴定为伤残十级。2006年1月,卞先生和这家餐饮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由于工伤后常感觉身体不适,卞先生不想再与公司续签合同了,他要求公司在终止劳动合同的同时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2004年9月26日至11月底的加班费和节假日6天的调休工资。但公司却表示拒绝支付以上费用,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卞先生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仲裁庭上,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如申诉人未丧失劳动能力,就不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次,按规定有些费用不应由公司承担,因为公司按时为卞先生缴纳社保费,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应由工伤基金支付,不应由公司支付。至于加班工资问题,公司称根据企业规章制度,加班须事先申请,填写申请单,经公司同意后方可加班,且加班人员公司可安排在三个月内予以调休,如三个月内未能安排的,才以折算工资作为补偿。根据考勤统计及卞先生提供的加班申请单,2004年9月至10月的加班时间为71小时,该统计表经总经理签字公司予以认可。2004年11月1日至30日,卞先生称加班30小时但未提供加班申请单及相关证据,因此公司无法确认加班事实。此外,公司对节假日6天的调休工资支付无异议。仲裁结果: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签至2006年1月,劳动合同期满可以终止。卞先生在2004年11月发生工伤并经鉴定为伤残十级,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工伤待遇。因为用人单位已为卞先生缴纳了社保费,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工伤人员可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中卞先生可以从保险基金中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卞先生还要求公司支付这笔补助金显属不妥。同时,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工伤属于7至10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至于加班费的问题,则应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符合办理加班手续且单位表示认可的,包括节假日的6天调休工资公司愿意支付的,双方对此无异议,仲裁委予以支持。最终仲裁委裁决,公司应支付卞先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9月及10月的加班工资和节假日6天的调休工资,对申诉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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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终止是指合同当事人消除继续合同的未来效力。合同终止有以下几点: 1、债务已按约定履行; 2、解除合同; 3、债务相互抵销; 4、债务人依法提取标的物; 5、债权人免除债务; 6、债权债务属于一人; 7、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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