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绕说明义务产生的纠纷
是不是所有涉及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事项,保险公司均应负有说明义务其界限在哪里虽然在保险条款中没有明文规定保险人免责,但是,根据条款的规定,在一定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免责,也就是所谓的隐形性免责规定,是否也属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例如:案例1
某保险公司在主保险条款中规定: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之日二十四时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投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将负保险责任。
而保险人在附加保险条款中规定: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付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本附加合同自保险单生效日的二十四时起产生效力。
从上述的主保险条款与附加保险条款的规定中,可以看到该两个条款的规定存在差异。主保险条款规定,如果在保险公司承保之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将承担保险责任。而附加保险条款则规定,如果在保险公司承保之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将不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可以免除保险责任。
上述的事例就是保险人在制定保险条款时,将主合同的条款与附加合同的条款所规定的内容没有统一,造成了两种条款对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也就是保险人承诺之前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一种规定保险人可以承担保险责任,而另一种是不承担保险责任,两种规定发生冲突。而如果一旦发生承诺前保险事故,则将引起两种结果,而两种不同的结果,其中一种结果就是隐形性免责,实际上是保险人可以免责的内容。那么,既然是万一发生保险事故,其中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保险人是可以免责的,那么,该规定有没有必要向投保人进行事先说明
又例如:案例2
在该案中,保险的险种是重大疾病终生保险,并列举了十种重大疾病为保障的对象。脑中风也是其中的一种。该保险的条款规定,该保险真正的保障对象不是该种疾病发生时,或发生中的时间段的状态,而是该疾病得到治疗或没有得到治疗,在疾病发生后的6个月,在专家医生的诊断下,该疾病产生后遗症时,而且该后遗症并不包括轻微的症状,必须是十分严重的状态才能领取到重大疾病保险金。
根据上述的保险条款的规定,虽然在该条款中没有直接表明保险公司在某种情况下可以免责,但是实际效果就是,当一定的情况发生之后,保险公司则免责。在上述举例中,当保险事故并没有达到规定的状态时,或无后遗症情况下,保险公司就被免除了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上述事例也同样是隐形性免责问题。
说明义务的性质和根据
1说明义务的性质
信息公开义务,也被称为信息开示义务(dtyofdisclosre)。在我国《保险法》中,明文规定保险人有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规定,在缔结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重点要将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如果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主要是对保险合同中的内容以及保险条款中的免责规定要向投保人进行说明。
那么,到底保险人为什么要履行说明义务其性质如何
由于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因此,保险合同不采用纸张化的形式,而是采取不要式合同的方式。但是,有关保险合同的内容,基本上记载在保险人事先设计好的保险条款中。由于该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面设计制定的,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无法参与制定,也事先无法知晓其详细内容,而这种合同的方式,被称之为格式合同,也就是格式化了的合同。换言之,也就是保险人将其事先制作好的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将其展示在投保人的前面,丝毫不会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去征求投保人的意见,或根据投保人的意见临时增减保险条款的内容。
由于投保人对保险行业不熟悉,且保险条款既使用法律用语,又使用保险行业用语,因此即便把保险条款放在投保人面前,投保人也根本无法完全把握保险条款中的所有内容。而和投保方有直接关系的主要是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因为,这些免责的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面将有关保险人免责事项加以规定,而投保方在加入保险时,基本是不知情的。万一发生保险事故,而该保险事故如果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规定的事项,则保险人可以免去承担保险金给付的义务。换句话说,即便投保人是缴纳了保费,以金钱换取了同保险人达成协议的保障,万一发生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事故,可以从保险人那里取得协议的保障,就是领受到保险金,但是,假如该保险事故属于免责条款中规定的事项,则无法从保险人那里领到保险金。
那么,一方是保险人,是保险产品交易中的供方,精通保险业务和保险技术,制定了保险条款,还规定了免除责任的事项;另一方是投保人,是普通消费者,是保险产品交易中的需方,几乎对保险技术和保险业务一无所知。双方当事人之间所掌握的信息极为不对称。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保险人理应将自己掌握的信息,向消费者、保险产品交易中的需方进行公开。而且,应当将会导致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以及有关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说明,让投保人在投保时,事先知道,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保险人是要免责的,以便消费者在投保时决定是否投保,或选择自己所需要的险种进行投保。
保险人说明义务与免责条款效力之关系辨析(2)
经过保险监管机构多年来对保险条款的制定、审批、备案和查纠工作,目前普及型保险产品的保险条款比较规范,趋于通俗,总体上体现了保险监管机构意志或得到其认可。在不同保险人经营的同一种类普及型保险产品中,保险条款主要内容常常大同小异,免责条款也基本一致。投保人如需购买某一款普及型保险产品,往往只能全盘接受,几乎没有可供投保人择优挑选保险产品的空间和协商确定个别免责条款等重要事项的余地。例如,自2006年7月1日起,机动车辆必须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此险实行全国统一的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自2006年7月1日、2007年4月1日起,常见的商业性车险产品分别统一采用中国保险协会制定的2006版、2007版《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在上述情形下,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程度,仅仅影响投保人理解条款含义的清晰程度,而不会影响投保人选择权的行使--因为这类保险产品的免责条款完全相同或基本相似,使投保人无从选择。由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若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未影响投保人选择权的行使,则不应以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为由否定某一免责条款的效力。
三、只有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影响了投保人选择权的行使,才能以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为由否定免责条款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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