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主管部门越权作出不适当的决定。例如,调动下属企业职工变更劳动合同不与企业或职工协商的,或者不通过企业直接处分职工的;
(二)合作、联营企业或企业集团主要负责人承担不了责任,应由合作联营各方分担的;
(三)劳动者跳槽,用人单位使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而应承担相应的边带责任的;
(四)甲厂职工在履行与乙厂签订的经济合同时,由于乙厂的原因使甲厂职工发生的伤残亡时;
(五)建筑安装施工单位给对方施工时,因安全措施不好给对方正在履行职务的职工造成伤残亡的;
(六)因履行职务造成人身伤害的;
(七)因交通肇事按规定应定为工伤而出现的第三人;
(八)多重劳动关系。包括:
1、劳动者被其他单位借用、聘用与原单位仍然保持劳动关系的;
2、本单位放假,托管暂时到其他单位工作没有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3、退养、停蕲留职的工人,从事第二职业的;
4、为了解决和保留职工身份或所有制问题,职工在一个企业工作,名额挂靠在另一企业的;
5、部分合资、合作企业的职工没有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甚至仍保持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
6、企业被租凭或承包,在此期间内形成原单位与租凭或承包者的劳动关系等等。
一、劳动争议仲裁中第三人的特点
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制度借鉴了民事诉讼制度,但又不同于民诉法的规定。民诉法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称为诉讼中的第三人。这里将第三人划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和无独立请求权的两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以本诉的原告与被告作为共同的被告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享受原告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原告的义务。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通常是站在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支持其诉讼主张,反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提出证据。参加辩讼以辅助一方当事人胜诉。他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因此,无权处分原告或被告也不是被告。因此,无权处分原告或被告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实施承认诉讼请求,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撤诉和解等原告或被告有权进行的诉讼行为。劳动争议仲裁中的第三人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与案件处理结果即可以是法律上的,也可以是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人。因此不应分类。从本文第一个问题所列的情况看,劳动争议设立的第三人,一般为本案的义务人。把第三人引入仲裁中主要是承担责任,也就是在案件处理中是被诉方。
二、劳动争议仲裁中第三人的地位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十一条规定“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从仲裁现行规定中仅仅提及第三人,没有明确第三人在仲裁活动中的地位。根据第三人的特点,仲裁机关应通知其参加调解和伸裁活动,但第三人无权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申请撤诉。仲裁委员会经调解达成协议,制作的调解书涉及第三人权利和义务的,第三人应在调解书上署名,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调解书依法送达第三人。仲裁庭开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第三人经通知不到的,可以作缺席裁决,仲裁裁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时,第三人对仲裁不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志诉讼。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裁决书所规定的义务时,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劳动争议仲裁中涉及第三人案件的处理
由于侵权第三人的介入,使原来较为简单的仅仅是劳动法律关系复杂化了。如何区分职工所在单位与侵权第三人的法律责任,有及职工所在单位或侵权第三人拒绝或无力承担法律责任时,职工应如何寻求法律救济,仲裁机关应如何处理就成为我们收须认真觖决的问题。笔者认为能合并的尽量合并处理。除因交通肇事以及因履行职务遭致人身伤害的,应由有关部门处理。其理由,
1.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诉的合并。在诉讼理论上,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称为本诉。第三人参加的诉讼,称为参加之诉。第三人虽然与劳动者没有劳动法律关系,但由于造成职工的权利被侵犯的法律事实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而受侵权人的职工一方为权利主体,且侵权第三人的偿付责任又可以抵销职工所在单位的部分责任。因此,侵权第三人是否履行赔偿义务,将影响到职工所在单位的利益,将利害关第人即第三人通知参加诉讼是法律授予仲裁机关的职能,我们各级仲裁机关应当认真执行这一规定,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通知参加诉讼;
2.这样做可以避免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与人民法院在适用于医疗事故工伤事响应和交通肇事;
3.合并处理可以避免重复办案,节省办案时间,使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及时行到保护。这是设立第三人的目的,也是立法的宗旨;四是有利于贯彻有过错和公平的原则,使有过错的一方受到法律追究,从而使案件公正合理的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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