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证据调查令实施规则
莆中法[2006]162号
第一条
为提高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及时查清案件事实,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法[2006]38
号”通知第三条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民事证据调查令(简称调查令),是指由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委托的案件代理律师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审查签发,准许其向对方当事人或被执行人以外的有关单位调查收集特定证据的法律文书。
第三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委托的案件代理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本案诉讼或案件执行所需的相关证据的,可以向受案人民法院申领调查令。
案件代理律师申领调查令,须经民事诉讼当事人或申请执行人同意,并一次性地向受案人民法院的相关业务庭提出申请。
第四条民事诉讼证据调查令申请的提出,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申领执行证据调查令的申请,应当在案件执行期间提出。
第五条申领调查令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领申请书,载明接受调查人的单位名称与住所、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所要证明的事实和不能自行收集前述证据的原因;
(二)认为接受调查人持有相关证据的线索或理由;
(三)当事人签署同意申领调查令的书面意见、案件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代理指派函和合法有效的《律师执业证书》。
第六条
申领调查令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且属于本市法院辖区内的档案材料、权利凭证、信函电报、银行帐号等书证。
申领调查令收集执行案件证据的范围主要为能够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包括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以及该第三人相关财产情况的书证。
调查令不适用于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形式的调查取证。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领调查令,应当由当事人及其案件代理人向受案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线索,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
(一)涉及国家机密的;
(二)涉及个人隐私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不宜由代理律师持令调查取证的。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向调查令的申领人送达《申领调查令须知》,告知相关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案件主办人应当自收到申领调查令申请书之日起的二个工作日内,对调查令的申请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发放调查令的意见。
以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是否发放调查令的意见应当提交合议庭评议。
第十条中级人民法院发放的调查令由本庭庭长签发,基层人民法院发放的调查令由分管院长或其委托的人民法庭负责人签发。
第十一条案件主办人应当在调查令签发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向申领人发放调查令。
决定不予发放调查令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领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调查令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诉讼案件或执行案件的案号、案件当事人或申请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调查令申领人的姓名、性别、律师执业证证号、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三)接受调查人的单位名称;
(四)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
(五)调查令的有效期限;
调查令应有发放日期,加盖人民法院院印。
第十三条调查令的有效期,由申领人提出并经签发人根据证据调查收集所需时间审查决定,最长不得超过十日。
第十四条
因客观原因在有效期内不能完成调查或延误调查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有效期一次;延长的有效期不得长于原有效期。是否准许由受案人民法院在接到申请起二个工作日内参照本规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向调查令申领人送达《申领民事证据调查令须知》、《民事证据调查令》或《不予发放民事证据调查令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应当附上送达回证。送达回证由申领人签名或盖章、记明送达日期后归入案卷。
第十六条持令调查应当由持有有效律师执业证书的案件代理律师进行,且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调查令有效期内前往调查取证,并有案件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一人以上的人员陪同;
(二)主动将律师证件与调查令交接受调查人核对,并将调查令交其存档;
(三)将持令调查收集的证据于调查令有效期届满的次日前连同接受调查人填写的回执提交人民法院;无故逾期提交的,按超过举证期限处理。
(四)对持令调查中所获知的有关信息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七条接受调查人应于收到有效调查令时向持令调查人提供调查令所指定的证据或其复制件,复制件应当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并由经办人签名后加盖单位印章。
无法提供证据或无证据提供的,接受调查人应在调查令回执上签署原因,由经办人签名加盖单位印章后交持令调查人。
第十八条调查令申领人、接受调查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本规则使用调查令,违者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则的解释权归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二十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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