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金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诉称:一、我公司与本案被告郑州圣华药物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公司)于2003年4月8日签订了如下七份技术委托开发合同:
1、《卟啉铁干混悬剂保健食品委托开发合同书》、
2、《牡蛎钙干混悬剂保健食品委托开发合同书》、3、《牡蛎钙咀嚼片保健食品委托开发合同书》、
4、《铁锌钙复方制剂保健食品委托开发合同书》、
5、《卟啉铁+EDTA铁咀嚼片保健食品委托开发合同书》、
6、《牡蛎钙咀嚼片药品委托开发合同书》、7、《牡蛎钙干混悬剂药品委托开发合同书》。上述七份合同就委托开发的内容、工作进度、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合同附条件的先后履行顺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第1、2份合同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圣华公司也按第1、2份合同书履行了部分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双方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后续研究开发工作失败及申报工作难以为继;三、在上述七份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国家关于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相关政策法规中新增加的相关人身实验等技术指标内容,而上述委托开发合同对此政策法规变化又没有相应的约定,事后双方又未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四、上述第3、4、5、6、7份合同书第十二条均明确约定如乙方(被告)承担的卟啉铁干混悬剂保健食品和牡蛎钙干混悬剂保健食品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推进造成延期,除非甲方(原告)书面同意,否则本合同执行时间顺延;五、上述七份合同签订后很短时间内合同所涉技术就被专利局公开了。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上述第3、4、5、6、7份合同事实上是一附条件履行的合同,由于条件不具备致使实际上没有开始履行,并且由于所涉技术已经被公开,没有必要再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
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4月8日签订的上述七份合同;
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款67.5万元。
3、由被告圣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圣华公司辩称:一、在履行上述七份合同过程中,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在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向原告金汇公司提供了涉案合同的技术资料,该事实已经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两份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二、在上述合同签订时,所涉技术方案是没有被公开的,合同签署后,才陆续被公开,而且所涉技术方案在申请专利后按照法律规定是必须公开的,这些申请的专利也均属于我公司的职务发明;三、我方认为合同解除并不必然导致返还和赔偿,双方就涉案合同约定了履行的阶段性,原告诉请的67.5万元是我方为涉案合同进行研究开发、提供技术资料应得的报酬和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金汇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终止原告武汉金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圣华药物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8日签订的下述七份技术委托开发合同:1、《卟啉铁干混悬剂保健食品委托开发合同书》;2、《牡蛎钙干混悬剂保健食品委托开发合同书》3、《牡蛎钙咀嚼片保健食品委托开发合同书》;4、《铁锌钙复方制剂保健食品委托开发合同书》;5、《卟啉铁+EDTA铁咀嚼片保健食品委托开发合同书》;6、《牡蛎钙咀嚼片药品委托开发合同书》7、《牡蛎钙干混悬剂药品委托开发合同书》。
二、被告郑州圣华药物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中交付原告武汉金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资料,原告武汉金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再返还,并由其继续使用;被告郑州圣华药物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涉及已交付原告武汉金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资料,已经申请的专利属于被告郑州圣华药物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务发明,如因原告武汉金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继续使用该技术资料用于生产,导致被告方专利权人提出专利侵权纠纷,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被告郑州圣华药物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三、原告武汉金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合同已经支付的人民币30万元,以及被告郑州圣华药物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申请执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2008)郑法执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获得的37.5万元,不再返还。
四、被告郑州圣华药物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已经收取的67.5万元款项出具正规发票,并提供给原告武汉金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中30万元的款项收据已经交由原告武汉金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在仅对其中的37.5万元出具正规发票,并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供给原告武汉金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五、被告郑州圣华药物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郑州中院申请撤销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三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中未予执行的部分,并同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执行冻结。
六、原、被告双方均保证不再因此事追究对方任何其他法律责任。
七、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即生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该费用原告武汉金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双方当事人协议由原告武汉金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被告郑州圣华药物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自2008年10月24日双方当事人签字起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要求,本院制作此民事调解书。当事人拒收民事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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