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从辉(1963-),男,安徽宿州人,哲学硕士,安徽公安职业学院副院长。
本文系公安部级公安理论研究项目《TRIPS的刑法保护研究》(2006C042)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摘要】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与TRIPS协议关于未披露信息的保护规定既具有一致性,同时也存在较大差异。本文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对象、客体、主观方面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程序等方面,对我国法律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与TRIPS协议的要求进行比较研究,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相关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TRIPS协议;犯罪构成;刑事程序
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作为知识产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商业秘密在市场竞争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并逐渐成为市场竞争的焦点。在利益的驱动下,商业秘密日益成为不正当竞争活动侵犯的对象,世界各国也因此日益重视对它的研究和保护。为了有效地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惩治侵权行为,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我国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作了完整的表述,统一了对商业秘密的认识,1997年新刑法第219条专门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由于商业秘密与1995年1月1日生效的TRIPS协议第39条所规定的未披露信息相对应,本文拟结合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更好地保护商业秘密,履行国际条约的义务。
一、TRIPS体系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对象问题研究
TRIPS协议第39条将商业秘密界定为“未披露信息”,并提出其必须符合的三个条件:
(1)该信息是秘密,即其作为一个整体或作为其组成部分的确切构造或组合,未被通常从事该类信息工作的领域内的人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
(2)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
(3)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根据情况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公布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中仅使用了“秘密信息”(SecretInformation)一词,其他规定与TRIPS的规定相一致,尽管个别措辞不相同。[1]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和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都沿用了这一定义。
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界定与TRIPS协议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根据法律规定,商业秘密的成立必须具备3个条件:(1)秘密性。我国法律其表述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这里的“公众”不是指所有的自然人,而是指“通常从事该类信息工作的领域内的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相对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的商业秘密的解释也指出,商业秘密并不要求绝对的秘密,只要该信息不是通常与其打交道的圈子内的人们普遍知悉或易于获取,该信息就被认定为秘密。[2](2)价值性。价值性是指该信息能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虽然TRIPS协议不要求“未披露信息”具有实用性,但是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已经保证了该信息的实用性。(3)保密性。保密性是指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采取合理的措施对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如果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既无保密的意愿,也未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则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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