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责任是指受托人因违反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而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信托法》对这种民事责任虽有规定,但这些规定较为简略且存在不合理之处,这对于规范受托人的行为、维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十分不利。鉴于此,本文拟对我国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并就完善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略陈管见,供立法者和学术界参考。一、我国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不一致
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责任归属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即确定责任的标准和基础[5340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在民事责任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它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免责事由等。
我国《信托法》在立法体例上没有专门设置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责任一章,对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作出统一规定,而是在规定受托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各项义务时,一并规定了受托人违反该项义务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负有谨慎义务。从这一规定处于受托人的各项义务之首,以及该项义务属于主观义务来看,信托法确认受托人负有这一义务的实质,显然在于要求受托人以符合法律要求的谨慎态度来履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其他义务,这些义务均为客观义务。这些义务包括按照信托目的或信托行为的要求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忠实于受益人的义务、分别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建立信托账簿的义务和亲自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等。正是基于此,决定了受托人对这些客观义务的违反,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只有当由于其在履行它们时未持有符合法律要求的谨慎态度所使然,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信托法》确认过错责任原则为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此显现。然而,对受托人委托的代理人处理信托事务不当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我国《信托法》又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该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这意味着即使受托人就代理人的选任和监督没有过错,其仍将对代理人处理信托事务不当造成信托财产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此时受托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由上述分析可知,依据《信托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对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责任应统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该法第30条第2款却确认受托人委托的代理人处理信托事务不当造成信托财产的损失时受托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这样,在《信托法》中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出现了前后不一致的问题。
(二)未确定受托人过错的认定标准
我国《信托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但该法未明确规定这一义务所要求的谨慎态度的具体内容,这使得对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过错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
根据受托人的职业技能、是否具有营利性等因素的不同,受托人有普通受托人与专门经营信托业务的受托人之分。由于专门经营信托业务的受托人具有专门的职业技能,并且收取了报酬,因而信托法对这类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时的谨慎态度的要求应当与对普通受托人的要求有所区别。我国《信托法》对受托人过错的认定标准未加以明确,就可能导致对过错的判断有失妥当。一方面,本应尽较高谨慎义务的受托人,只尽到普通的谨慎义务而未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在此种情形下,受托人就可能不被认定存在过错。这样,对此类受托人而言便放宽了过错的要求。另一方面,普通受托人尽到了一般的谨慎义务而信托财产的损害依旧发生,若按照较高谨慎义务的要求,此时受托人便存在过错,因此仍应对信托财产的损害承担责任。这样,对此类受托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可见,我国《信托法》未确定受托人过错的认定标准,对于准确判断受托人的过错十分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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