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内涵
精神病司法鉴定,是指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有关法定能力[1]科学依据的司法鉴定。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主要包括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的鉴定。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而司法部在2007年出台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中关于司法鉴定的期限规定又过于弹性,易发生隐性超期羁押,损害在押人员的合法权利。
笔者对近两年来某直辖市看守所在押人员中接受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情况进行调查,发现相关办案单位在执行委托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中,存在着执法不规范甚至滥用鉴定的问题。
二、有关精神病司法鉴定期限的规定和执行情况
(一)、精神病司法鉴定期限的种类
1、受理期限。
《通则》第十五条对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的期限作出规定:
(1)、即时受理期限,即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
(2)、一般受理期限,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
(3)、信函受理期限,即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
(4)、约定受理期限,即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2、鉴定期限。
《通则》第二十六条是对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期限的规定:
(1)、一般鉴定期限,即应当在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
(2)、特殊鉴定期限,即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至60个工作日;
(3)、约定鉴定期限,即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绝大多数为办案单位)对完成鉴定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4)、补充材料的时间,即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上述期限中有三个期限的规定存在很大的操作弹性:约定受理期限、约定鉴定期限和补充材料的期限,这就给精神病鉴定期限的有关规定在实践中被异化留下了方便之门。
(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期限效力
1、有关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期限效力,现行法律和解释中的规定包括: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项,在审理期间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案件延期审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二百零九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审理期间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等。
2、根据上述规定,精神病司法鉴定有以下效果:
(1)、中止办案期限的计算。只要办案机关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交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委托书,即会发生中止办案期限计算的法律后果。
(2)、中止审理期限的计算。同理,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后,法院的审理期限也会停止计算。
(3)、中止办案、审理活动。实践中,由于鉴定被中止的其实不仅是期限的计算,实际的办案和审理工作也往往会由于鉴定而中止。
(4)、中止羁押期限的计算。对于在押人员的实际效果就是延长审判前羁押的时间,并且这种延长不只是对于被鉴定者本人,同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羁押期限也会随之延长。加之上述《通则》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关于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期限和鉴定期限的弹性规定,使得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因执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而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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