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独资公司是国有经济发挥对国民经济的主导作用的重要形式,对于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保证国有独资公司的依法合规经营,促进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具有重要意义。在探讨修订后的《公司法》中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的同时,笔者对于国有独资公司的立法进行了一些思考,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法》相关条文的进一步修改。
(一)科学界定国有独资公司
从所有制性质来界定公司性质,出发点应当是由谁出资,至于由谁监管,则不是界定公司性质的要素。因此,建议公司中对国有独资公司界定为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直接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同时,为了体现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有关内容,可以增加一款,国有独资公司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适用本法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这样,既使目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内容体现出来,又避免了为了适应实际需要,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这一概念做扩大理解。
(二)协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与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之间的关系
修订后的《公司法》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是否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没有规定。建议在国有独资公司一节中明确规定,本章第三节的内容不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从而使得整个公司法的体系更为严谨。
(三)针对《公司法》中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完善相关法规、规章体系
修订后的《公司法》对于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制定、授权经营、董事会、经理和监事会的组成和职权做出了原则规定,但是要在实际中操作,还必须通过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进行完善。同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否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和直接诉讼的权利,如何行使这种权利都需要通过行政法规、规章进行明确、完善。
(四)考虑制定针对特定目的国有企业的特别规范
如前所述,此次公司法中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的修订,强化了其作为一般商事公司的色彩,大量适用公司的一般规定。但是,应当看到,肯定会存在一部分国有企业,其目的不仅仅在于营利,或者说其主要目的不在于营利,如关系国家军事安全、经济安全的部分企业,其各方面的治理如果适用公司法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未必完全适合,而以前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已经非常陈旧,不管是原则还是内容都不能够适应当前的形势发展。可以考虑针对这种类型的企业制定专门的法律,既可以针对这类企业,也可以这对某一个企业制定单行立法。日本和韩国均制订有《地方公营企业法》,日本邮政公社就是依据2002年颁布的《日本邮政公社法》设立、运营,日本国营铁路公司也是依据《日本国营铁路公司法》来设立、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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