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社会越来越信息化、数字化,信息化和数字化在促进社会进步的同时,也给现有的法律制度带来了冲击。近年来,电脑、手机等高科技产品已经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商务活动中,相关数字信息也作为证据进入诉讼程序。这些数字信息的认定带来了很多难题,因而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热议的话题。在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新增了电子数据。这意味着长期以来被理论所探讨的电子数据正式被立法确认,成为了一种法定证据形式。但是相关法律规定的十分简略,只是确认了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至于其概念、证据力、证明力、司法运用等则都没有明确规定,由此在司法实践中产生许多不便,因此加强电子数据证据的研究,逐步构建起有关电子数据证据的规则体系,是我国电子数据证据立法的必由之路。但是电子证据的适用还存在很多问题。
(一)电子数据很难适用于传统证据理论。电子数据由于其自身证明案件事实的特殊性,导致其很难运用于传统证据理论中,如最佳证据规则,其含义是以文字材料的内容来证明案情时,必须提交该文字材料的原件。我国虽未严格的采用最佳证据规则,但也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且两者的证明力不同。在以数据电文为表现形式的电子证据当中,它存在着传统意义上原件与复印件的重叠。那么对原件和复印件的区分就成为一大难题。另外电子数据很难适用于传统证据理论还体现在不能同其他证据一样完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等等。
(二)电子数据取证难。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电子通信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电子数据大量地存在于人们的生产生活中,在大量的信息之中收集与案件相关的数据,犹如大海捞针,如何及时有效地收集到与案件相关的数据信息,避免有价值的电子数据灭失;以计算机为媒体储存的数据,有可能因人为的删除、病毒破坏或其他物理性损坏等原因而受到灭失。被灭失的电子数据有些是可以恢复的,有些电子数据的恢复需要先进的设备和专业的技术人员,但还有些电子数据会永久性的灭失。
(三)电子数据审查运用难。主要表现在:
1、电子数据的客观性很难判断。当存在人为原因或技术的障碍时,电子数据极易出现被恶意的篡改、伪造,甚至出现破坏或毁灭等情况。
2、电子数据的关联性难以判断。在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关联性时,很容易受到电子数据的表面现象所迷惑。电子数据的存在,不仅仅局限于计算机软、硬件,也可以存在于计算机的外围设备之中。三是电子数据证明力的认定难。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证据须经查证后,方能用作定案的依据。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如何认定其证明力,很难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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