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污染环境致人损害免责情形
污染环境致人损害免责情形如下:
1.战争行为;
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3.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上述情况,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二、环境污染侵权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区别
环境污染侵权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区别如下:
1.举证责任不同
在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环境污染侵权中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需要由加害者证明自己的免责事由、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其不能证明,则推定其有责任。
2.归责原则不同
环境污染侵权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即使侵权人没有过错,只要两者可能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一般侵权行为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三、环境侵权责任的特征
环境侵权责任有如下特征:
1.主体的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与不特定性
首先,环境侵权行为两相主体大多具有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民事主体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是近代民法的两块基石。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其主体间显然已丧失了平等性与互换性。其次,环境侵权主体在特定情况下具有不特定性。
2.侵害对象的广泛性
环境侵权则要经过某一“环境”介质(如受污染的空气、水流、土壤等)作用于群体或不特定人的人身及公私财物。
3.损害结果具有潜伏性、滞后性与放大性
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时发现,损害往往要潜伏很长时间。放大性体现在某些并不引人注目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现象,经过环境的作用后,其危害结果,无论从深度和广度,都会明显放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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