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份我应聘于上海一家中介公司做业务员,签订试用期合同,当年公司与我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即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不包括试用期)。由于以下等诸类原因及不适应公司的管理体制,我于2004年3月份口头提出离职,当日填写完公司规定的离职申请表和程序表,并按规定做好交接工作、所在部门主管签字批注同意后不再上班。我提出辞职的主要原因有:
1、在履行合同期间,公司始终未给我缴纳三金,并且每月从工资中扣除一定比例作为留存分期发放。因业务纠纷,公司将客户的折佣全部在本人应得工资和留存中扣除。
2、从2003年7月份起公司在《员工手册》中补充了其中一条凡进公司满3个月后,自第5个会计月度开始有出现月累计有效业绩为零至伍仟元者,当月基本工资将根据相应未达到比例降低0-100元,据其他员工反映实际不止这个数目。
3、我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工作时间是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00-12:00下午13:00-18:00,另说明我有义务及需要进行适当加班,或按规定作相应时间的调休,但公司以行业需要为由要求从事业务人员的工作时间为一周6天,每周至少一次安排工作时间为9:00-20:00甚至21:00,无任何加班费用之说法。
4、公司为统一形象硬性规定为每位员工定制工作服(包括试用期员工),服装费用均由个人以工资形式扣除,口头承诺在公司服务满一年可退还员工服装费用,中途离职或试用期走人公司均不偿还此笔费用。
我想知道上述陈述中哪些做法公司是不合理的,我的离职是否造成违约,须对公司作相应违约赔偿?我该如何最大限度地保障自己和其他仍在职员工的合法权益?我还能向离职公司追讨哪些权益?本人留有试用期协议和《劳动合同》复印件。附上《劳动合同》作参照。
此致敬礼!LY
首先,可以明确地回答你LY,你所提到的公司的行为都不合法,当然也就不合理。你的离职不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都规定了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只需要提前30天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你虽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单位,但是单位对你的口头通知已经表示接受,没有疑义,并经过主管签字同意。这说明,单位认同你的辞职。
除非,你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约定,如果你未提前30天通知单位,必须罚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违约金;或单位能够举证你的提前离职给单位造成了损失,否则单位不能要求你承担违约金。对此,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通知》中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即双方当事人如对提前通知期限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的,劳动关系可以按当事人约定的时间终结。虽然,员工提前30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员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应继续存在30天,但经用人单位与员工协商同意,也可以提前解除。从你的情况看,符合这一条的规定,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公司应当为你缴纳四金。此外,公司从你每月的工资中扣除部分是作为留存显然也是不合法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的向劳动者以货币支付报酬。只要劳动者提供了正常的劳动,无法定理由,用人单位不能克扣工资。另外,你提到公司将与客户的业务纠纷的折佣全部从你的应得工资和留存中扣除,也是不允许的。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这是有条件的,即单位能够证明你给单位造成了损失,且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你当月实得工资的20%,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公司可以制订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包括《员工手册》。但规章制度的建立需要经过民主程序,即向全体员工公示,为全体员工了解,其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对该条凡进公司满3个月后,自第五个会计月度开始有出现月累计有效业绩为零至5000元者,当月基本工资将根据相应未达到比例降低0-100元,所有员工都表示同意,才是有效的。
我国目前的标准工时是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每周应当有一天休息。公司以行业需要为由要求从事业务人员的工作时间为一周6天,每周至少一次安排加班,并不给加班费用的做法,当然是违法的。
公司为统一形象要求员工着统一的工作服,属于应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条件,服装费也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以工资形式扣除,口头承诺在公司服务满一年可退还员工服装费用,中途离职或试用期走人公司均不偿还此笔费用,的做法也明显是不对的。当然,如果用人单位提供了服装,员工离职时不归还公司,公司可以折价转让给员工。
LY,要特别提醒你的是,你如准备对单位提起劳动仲裁的,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天内。不要错过了维权的法律时效。最后感谢你的来信及给予我们的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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