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7月1日,我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首次确认了缓刑制度。现行刑法进一步调整了适用缓刑的条件,确立了缓刑期间应当遵守的事项,进一步明确了公安机关的考察职能,完善了撤销缓刑的条件,从而更加体现了我国缓刑制度的特色。据新华社2002年5月17日报道,北京市房山区由法院牵头,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正式出台了《关于被判处缓刑、管制人员考察管理实施办法》。根据《办法》,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联合对缓刑、管制犯进行跟踪式管理。由公安派出所与基层组织或有关单位成立帮教小组,组织缓刑、管制人员学习或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并进行跟踪管理,填表归档备案。明确要求缓刑、管制犯必须参加公益劳动。规定了缓刑、管制犯最低公益劳动时间以及缓刑、管制人员每月必须有不低于8小时的集中活动时间。同时规定,对在缓刑、管制期间表现好的缓刑犯、管制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由公安机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减刑建议,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做出决定;对于不服从民警监管,再次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政法规的人员,将依法按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撤销缓刑,收入监狱并予以严惩。
这一对缓刑人员加强监管的《办法》,在我国尚属首部,它是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对缓刑、管制人员监管措施从法律上进行的细化。这一措施的出台是人民法院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益探索,它对完善法律制度,填补对缓刑犯考察管理的漏洞,尝试建立公检法协作的新的监管体系具有借鉴意义。执法实践表明,我国缓刑制度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同时,笔者认为,其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亟待进一步完善,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司法者往往将视线重心偏移到了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即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我国现行刑法对于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能否适用缓刑的问题规定是不明确的,尚存有争议。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社会危害性是较严重的,如果对其宣告缓刑,显然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形下的三年刑期犯罪分子是不公平的,这将容易引起我国司法上的腐败,而且也势必将引起公众对法律公正的质疑,造成社会矛盾。
其次,在审判实践中司法者往往忽视了构成缓刑适用实质性条件的三要素即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往往只注重了犯罪分子的悔罪主观意识,缺乏对其的平时表现的调查了解,没有分析清楚其主观恶性,没有综合考证其改造环境,而在认定悔罪表现方面也大都将犯罪者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是否退赃退赔、是否缴纳罚金等作为了考量因素,有的甚至将犯罪者怀孕、患重病、家庭生活困难等作为了适用缓刑的理所应当的理由,致使部分缺乏社会负疚感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的重新犯罪率频频上升。其在缓刑考验期内违法违规,再犯新罪,非但没能实现缓刑适用的目的,而且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信誉和功效。
再次,当前职务犯罪案件中缓刑的适用比例过高,与缓刑偏低的普遍适用率,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可以说,应当适用缓刑的未适用,不该适用的却适用了。对职务犯罪过多地适用缓刑,它极易助长贪官们的侥幸心理和仿效心理,不但让处于高发期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得不到遏制,而且影响了刑罚惩罚、教育功能的发挥及其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影响了打击职务犯罪的力度,不利于有效地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挫伤了人民群众反腐败斗争的积极性。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缓刑的适用通常需要经过报批、释放、监管、帮教等一系列严格的手续,与简单适用的实刑对比,比较容易挫伤司法人员在普通刑事案件中适用缓刑的积极性,从而影响到缓刑的普遍适用率。有些司法人员的政治认识高度不够,侦查工作的不足,也都是导致这种现象的重要因素。
最后,缺乏专门的缓刑监督组织,缓刑考察监管效果差。在缓刑适用问题上,强化对缓刑人员的考察管理已逐步成为重要课题,缓刑监督能否良好地实施关系到缓刑适用的成败,直接影响到社会的稳定。作为缓刑监督的主体缓刑监督机构在缓刑工作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根据我国刑法有关规定,我国的缓刑监督机构是公安机关,由缓刑人员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缓刑监督工作。目前,我国的公安机关内部并没有设立专门的独立的考察机构,我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实践中,我国公安机关往往把上述的考察任务交给了基层派出所。由于基层派出所警力薄弱,公安业务量大等原因,往往造成公安机关监管不力的现象。另外,缓刑监督相对来说是要求专业性的监管考察素质的,目前我国公安机关大多数人员缺乏这种专业素质,这就致使公安人员无力有效地监督、改造在社会上服刑的缓刑犯,从而形成了脱管、漏管的现象,以至于有些地方将缓刑犯放之纵之,成为社会危害的隐患,有损于司法的威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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