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解释】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的规定。
1.关于财政专户。
工伤保险基金是国家为实施工伤保险制度,通过法定程序建立起来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资金,是实施工伤保险制度的基础。如果不能合理、有效地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制度就会落空。因此工伤保险基金作为专项基金须存入统筹地区银行的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在实际操作中,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机构、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分别开设“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和“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收入户用于暂存收缴的各项基金收入,除按规定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拨资金外,一般只收不支;支出户主要用于支付基金开支项目,除按规定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外,一般只支不收;财政专户用于存储基金,其作用是接受从收入户划入的资金,并向支出户拨付资金。工伤保险基金的各项支出必须从支出户中拨付。
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的资金应定期全部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预算,按一定期限将资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拨到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数额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划拨资金;需要调整预算的,按调整后的预算执行。财政部门除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预算和其提出的用款计划拨付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同时,为了严肃财经纪律,本条还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不得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也不可以挪作其他社会保险项目的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为了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证基金的完整与安全。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各相关主体应严格按照规定执行,不得违规操作,否则,将受到行政处分甚至是刑事处罚。
2.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由于从筹集到支付的时间跨度较短,沉淀的资金不多,而且工伤事故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基金随时面临支付的可能。为了保障将资金主要用于工伤职工的救治、救济,本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只能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费用支出。
一是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包括医疗康复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医疗康复待遇包括诊疗费、药费、住院费用,以及在规定的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伤残待遇包括——十级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6至24个月的工资;——六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85%、80%、75%、70%、60%;需要护理的,还可以享受生活护理费,标准分别为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50%、40%和30%;需要安装辅助器具的,由基金支付费用。死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享受工亡职工工资的40%、其他亲属30%;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至60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
二是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条例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是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支付给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医疗卫生专家的费用。如果劳动能力鉴定是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也包括支付给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费用。将劳动能力鉴定费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是工伤保险制度的一大进步。在此之前,劳动能力鉴定费是由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考虑到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将单个用人单位承担的对工伤职工的赔付责任,以通过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方式来体现,尽量减少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的责任。因此,条例将劳动能力鉴定费纳入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
三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条例明确列举了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支出项目,但是随着工伤保险事业的发展,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新的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条例目前的规定不可能穷尽所有的应该由基金支出的项目。为了给基金的合法支出留有一定的空间,同时,为了避免滥用基金情况的发生,条例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才能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其他文件,包括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和劳动保障部制定的部门规章,都不得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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