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于1996年6月取得了涉案许可用地范围内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有权证,依法享有对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去年4月,第三人东营市某公司根据东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东营河(庐山路-东一路)综合治理工程概算和招标方案的批复》文件向被告东营市规划局提出办理东营河(庐山路-东一路段)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用地申请。被告在审核后,认为第三人申报材料符合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为第三人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原告李某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原有的土地使用权,于是向山东省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建设厅作出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本案中,原告于1996年6月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涉案部分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因此,被告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李某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东营市某公司在向被告东营市规划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没有提供有效的项目立项文件,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报表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也就是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东营区人民政府于1996年6月为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原告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在被告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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