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3月,刘某与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1年7月,刘某因在工作中不负责任,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了20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2001年10月,问题基本查清后,公司决定解除其劳动合同。刘某对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的行为不服,认为自己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不能解除,便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经调查,刘某在工作中未能坚持按标准验收卖方原料,并有收受贿赂的行为,致使公司因原料不合格造成产品不合格,以致造成重大损失。于是,仲裁委员会维持某公司解除刘某劳动合同的决定。
[评析]
这起劳动争议的焦点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能否解除。所谓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终止日期,即终止时间不固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只要不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除期限外的其他条件),这种劳动合同便可以一直存续下去。但是,只要出现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一方当事人便可以行使解除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一种形式,只是在期限确定上与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有所区别,并不能也不是对违法者的无原则保护,刘某提出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能解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申诉请求不成立。刘某在工作中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某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在事实和法律上都是有充分根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维持某公司解除刘某劳动合同的裁决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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