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很多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的支付不是很清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颁布实施的诉讼费用支付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除特殊情况外,还应当支付诉讼费用。诉讼费主要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以及诉讼参与者需要支付的费用。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那么由四种类型的案件是不需要缴纳诉讼费用的,第一是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是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三是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一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第四类案件是行政赔偿案件。同时,法院在收取诉讼费时,会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和类别进行分类,将案件分为非财产案件、其他案件和申请执行案件。债务纠纷作为财产案件之一,是根据财产案件的诉讼金额比例分段缴纳的。实际缴纳标准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的。因此,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诉讼费用可能会有所不同。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诉讼费用的适用性是由当事人、原告或上诉人提前缴纳的。最终诉讼费用按照法院的判决或者调解结果分担。
债务纠纷诉讼费用的收取与法院经费问题
1.诉讼费的收取将大幅下降。
目前,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主要为民、商事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以及其他诉讼费。新《办法》对民、商事案件受理费收取标准进行了下调,并规定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不收取诉讼费,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减半收取费用,同时取消了执行实际支出费用,此举将使法院收取的各项诉讼费用大幅减少。以2005
年全国法院受理各类收费案件为例,按新、老收费项目和标准对全国法院诉讼收费情况进行了统计对比,统计显示:2005年,全国法院年受理民事案件4829473
件,年收取民事案件受理费92.7151亿元、收取其他诉讼费11.5912亿元;2005年,全国法院年受理执行案件2033678
件,年收取执行申请费8.3633亿元、收取执行实际支出费用9.7529亿元;2005年,全国法院年受理有金额争议的行政案件69838
件,年收取案件受理费4.2776亿元。上述诉讼收费共计126.7001亿元。按新《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2005
年全国法院受理的各类收费案件数和标的进行计算:收取民事案件受理费为42.9548亿元;收取执行费为7.1148亿元;收取行政案件受理费为2.1627
亿元。上述共计52.2323亿元。新、老标准所收诉讼费同比减少74.4678亿元,下降58.58%。此下降幅度不含实施司法救助减、免的诉讼费用。
2.保障审判工作正常开展的经费
受到严重影响。目前,全国绝大部分法院,尤其是中、基层法院的经费保障对诉讼费有很大的依赖性。在不少地区,特别是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和东部部分经济欠发达地区,诉讼费甚至是法院经费的主要来源。近年来,诉讼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后,从账面上看财政拨款年年增加,实质上很多地方的拨款数是与诉讼费收入挂钩的。如某中院2006
年度由财政拨入的经费只占总收入的35%左右,而其他的65%均为诉讼费收入。新《办法》大幅调减诉讼收费后,预收的诉讼费用甚至难以保障审判工作最基本的、直接的和日常性的支出。一旦财政不能足额保障法院各项经费,必然会出现人民法院工作难以正常运行的状况,司法能力必将大大削弱,人民法院保障和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的职能作用将难以有效发挥。同时,在案件数量大幅增长的情况下,法院运行的绝对成本必然增加,必将出现收案越多,法院越难以为继的局面。
3.具体诉讼制度和司法便民措施
能否健康运行值得关注。法院诉讼费减少后,客观上将加剧目前众多法院在经费保障上的困境。大多数法院领导需将更多的精力和心思投放到经费协调上,从而更加受制于地方,导致法院地方化的倾向更为明显。同时,如果当地财政不能足额保障法院经费,法院要么对案件拖延不办,久拖不决、久拖不执;要么由当事人自己拿出钱来办案,从而导致“三同”等现象的再度滋生蔓延,这将与司法为民的要求背道而驰。此外,经费的不足也会对诉讼调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巡回审判、强制执行、司法救助等司法政策产生负面影响,尤其是调解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其减半收费的规定,为了减少诉讼费的流失,有的法院甚至公开倡导尽量减少调解结案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4.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将
受到影响。由于法院裁判具有终局性、强制力、执行力等特点,是当事人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诉讼收费的门槛降低后,诉讼费对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调节作用将越来越小。如标的额20
万元以下的离婚纠纷案件只收50-300
元诉讼费,将会导致过去通过民政部门解决的大量离婚纠纷进入更加低廉的诉讼渠道。又如商事案件诉讼费用降低后,原先因收费较低而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案件,也可能以诉讼方式进行解决。这将严重影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功能的发挥。
5.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将更为突
出。一方面,随着收费门槛的降低,人民群众将更多地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将会激增,从而导致法官的工作负荷和工作压力加大,
另一方面,法院经费的大幅减少将导致干警的收入待遇降低或停滞不前,引起法院人才大量流失。届时,法院人少案多的矛盾将进一步加剧。
6.滥用诉权的现象将会加重。
《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因此,客观上会促使一些当事人无论是否有诉权,或是否服从一审法院的裁判,都提出诉讼或上诉,从而导致人民法院特别是中级法院的案件受理数量明显加大,浪费司法资源。
7.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由于诉讼费调节功能的削弱,当事人会更多地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一旦一方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另一方当事人应诉必然会增加相应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各种费用,从而带来新的诉累。
8.削弱诉讼费对违法或不诚信当事人的惩戒功能。
我国实行诉讼费“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相关诉讼费调减后,对败诉当事人违法或不诚信的行为,在费用承担上难以体现应有的惩戒,客观上反而会滋长当事人的违法或不诚信行为。如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被诉至法院的,只需交纳诉讼费10
元;经法院简易程序审理的,只需交纳5元;再经法院调解结案的,只需交纳2.5元,难以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产生应有的警示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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