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要按照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分开处理。
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了裁量罚金数额的一般原则,即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但对于罚金的具体数额未作规定。在刑法分则对罚金数额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形:
1.无限额罚金制。即指刑法分则仅规定选处、单处或者并处罚金,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限度,而是由人民法院依据刑法总则确定的原则——根据犯罪情节,自由裁量罚金的具体数额。在无限额罚金的情况下,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2.限额罚金制。即指刑法分则规定了罚金数额的下限和上限,人民法院只需要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裁量罚金。例如,刑法第170条规定,伪造货币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类似规定在刑法分则中为数不少,主要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
3.比例罚金制。即以犯罪金额的百分比决定罚金的数额。例如,根据刑法第158条规定,对虚报注册资本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
4.倍数罚金制。即以犯罪金额的倍数决定罚金的数额。例如,刑法第202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根据这一规定,罚金数额取决于犯罪数额,犯罪数额越大,罚金数额也越高;反之,亦然。
5.倍比罚金制。即同时以犯罪金额的比例和倍数决定罚金的数额。例如,根据刑法第141条规定,对生产、销售假药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这类罚金数额的条文主要集中在刑法第三章第一节所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
罚金刑的标准
作为罚金刑之数额的规定方式,综观各国刑法之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其一,总则规定罚金刑的最高或最低限,分则规定总则未规定的高或低限,根据各罪的情况不同,其限度不同。如日本刑法之罚金刑,就是由总则规定罚金刑的低限,而高限在分则各罪中规定。其二,总则只规定罚金刑,而对数额不予涉及,具体数额由分则各罪规定,如中国刑法的罚金刑即采此规定方式。在此模式中,分则各罪中规定的罚金刑的数额,又有以下几种规定方式:一是无限额制,即刑法分则条文只规定某罪的刑罚中有罚金刑,但对数额不作具体规定,完全听凭司法机关的裁量。二是限额制,即在分则各罪的条文中明确规定罚金刑的最高限(在总则规定最低限的场合)、最低限(在总则规定最高限的场合)或最高与最低限,形成个罪罚金刑的具体适用的幅度。三是比例制,即根据某种参照系,规定一定的罚金比例。以上几种方式在不同的国家中有不同的选择,有的选其一种,有的选其两种,还有对不同的罪名分别选取以上三种规定方式的。在我国,对罚金刑数额规定的三种方式均存在。
以上的规定方式,尤其在经济犯罪一章中采取的各种不同的规定,一般说来是与各类犯罪的危害性的表现形式不同相关的。如在有直接的违法所得,且是直接的侵财犯罪中,独立规定倍比罚金;在以经营方式直接得到非法所得,且经营额具有明确的数额的,往往采取比例制;因其经营额虽可确定,但违法所得额有无及大小是不确定的,或者行为不但侵害经济秩序,而且至关重要的是同时侵害公共安全或人身安全的时候,或者其侵财难于在数额上进行具体确定的时候,则采取无限额制,以便使司法机关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罚金数额。
二、罚金刑之适用方式与数额模式之关系分析在以上所列举的各种不同的罚金刑数额规定模式中,应该说,单从其规定本身,而不考虑其它因素时,应该是各有特色,与不同的情况相对应都有其合理性的。例如,对以侵财为主要特征,且其最主要的危害性表现在对财产之侵害时对其规定限额制罚金,可以使刑罚规定明确,不至于像无限额罚金那样给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表现了刑罚规定的明确性,是合理的。对于在经营性的犯罪中,以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数量为主要危害表现的犯罪,虽然也具有侵财性,但由于其是以经营的方式侵财,因而其侵财数额之量的限度,甚至是否含有侵财数额往往具有不确定性,在这种情况下,其危害的大小往往反映在经营规模上,其规模大,可能侵财数额大,对社会的危害大,反之亦然。在这样的犯罪中,与其危害的主要表现形式以经营规牛表现相适应,应该采取相对确定的罚金刑规定方式,而这种确定方式采取比例制是比较合理的。而对那些其他的,可以或应该判处罚金的犯罪,在难于具有侵财数额,或其对社会的危害不表现或不直接表现在侵财、非法经营上,或其危害表现难于以财产数额计量的情况下,就只能采取无限额罚金制。这种情况,虽然数额是不确定的,但司法机关可以根据一般经验确定罚金数额,只要在司法机关沟通的前提下能够达到一定范围内的平衡,也是应该被认可的,因为这种情况下实在是不得已而为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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