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电子证据的效力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9 10:04:50 262 人看过

与传统银行业务中线下签署的纸质合同相比,电子数据证据具有容易丢失、篡改或者伪造等特点。因此,在互联网金融领域,没有采取特别措施保存的电子证据,其可信性容易受到质疑,只有保存可信电子证据,使电子合同单证与纸质合同单证拥有同等法律效力,能够证明交易事实的存在,才能保障网上业务顺利开展。

目前相关立法滞后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现行法律法规对于电子证据的审查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等事宜尚无有针对性的全面规定。《电子签名法》中仅对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考虑的因素做了概括性的规定。由于缺少国家层面的全面性规则,因此,各地法院对电子数据证据的采信和证明力判断呈现差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为统一辖内法院审判标准,曾发布《关于数据电文证据若干问题的解答》,在地方法院中具有代表性。上述解答中关于网上证据认定的观点整理如下:

网页证据的组织举证。将网页作为证据出示时,举证方应提供网址、时间,并将网页当庭演示,指明网页中与案件相关联的内容。同时,提供网页的纸质件,以备留档查考。经双方同意,也可只出示网页纸质件,不再演示网页。若对相当网页已作公证的,可不当庭演示网页,而直接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

对网页证据真实性的审查。诉讼双方对网页证据真实性发生争议,而该网页恰恰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经当事人申请,可要求相关网站提供协助,从计算机系统传输、存储的环节中直接保全证据,或请有关单位专家进行鉴定,从网页证据的生成、存储、传递和输出环境的可靠性提出专家意见。

总体上,司法机关对电子证据会严格审查,谨慎采用,通常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在银行开展的互联网金融业务中,银行通常是网络平台的提供者,网上交易发生争议时,依据现有的证据规则,司法机关一般要求网络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更严格的举证义务。因此,银行在设计网上产品流程时,需要特别关注各交易环节的证据以适当的方式留存和呈现,并且能够被外部专家以客观的标准进行验证。

电子签名安全性的法律保障

我国《电子签名法》于2005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项法律确立了可靠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并规定了可靠电子签名所应具备的条件:第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第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第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第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依据上述规定,业务部门开展线上业务时需要留存可被司法机关接受的证据,才能证明线上交易事实,才能保障线上业务的安全。

目前,顺应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部分银行开通了网上商务平台和独立于实体银行网点的直销银行业务。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通常交易双方没有面对面接触,银行需要对客户进行身份真实性的识别,以防范欺诈交易。在涉及融资的业务中,银行通常向客户发放USBKEY数字证书作为网上交易合同电子签名的载体,并明确客户需设置具体操作人员岗位和权限,妥善保管其USBKEY数字证书和密码。

客户办理融资业务需经过银行柜面现场认证,并在银行开立实体银行结算账户。关于对未在银行开立实体银行账户的客户开展电子银行业务,银行会通过审核客户线上提交的身份资料进行客户身份核实,由于通过网上远程对客户的身份进行核实的效果相对于柜面审核仍有不足,银行需要通过落实客户电子账户内资金与其绑定的实体银行账户闭环操作,来尽量降低业务风险。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与完整性通常是网上交易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案件事实认定的难点。银行在网上业务中使用电子签名须遵循《电子签名法》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的条件,与客户每次进行网上交易时验证电子签名,进行身份识别,并注意留存客户网上点击提交和确认电子合同的电文数据,通过符合国家标准的技术措施进行电子证据的固化和呈现,确保交易合同的不可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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