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1-12-06当事人:孙希忠、其文、周星臣法官: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31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星臣,男,193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宋圈村青坨自然村农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黄河口镇宋圈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希忠,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其文,男,194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宋圈村青坨自然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周玫瑰,女,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营市东城海河小区50号楼。
上诉人周星臣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1)垦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星臣、被上诉人垦利县黄河口镇宋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圈村委)法定代表人孙希忠和被上诉人周其文的委托代理人周玫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垦利县黄河口镇宋圈村(以下简称宋圈村)在垦利县林场境内有部分土地。周星臣于1990年至1996年期间承包了该村部分村民在垦利县林场境内的土地,并将80亩土地转包给周秉信。1993年秋后,胜利油田在该土地内打油井2口(孤南2-401、孤南2-402)。周其文当时在宋圈村任小组长,对油田打井占地曾与李武田、张玉升进行了测量,并与垦利县垦东办事处土地管理办公室、原建林乡土地建设环保办公室等人与油田进行了结算,在扣除乡、村的管理费后,领取了油田占地赔偿款。上诉人于1996年领取了青苗赔偿款3225.6元。另经李武田证实,油田打井占用周星臣承包土地7.812亩,在周其文辞去小组长职务、交接账目时,以将打井占地款交付周星臣。张玉升证实,对油田打井占地,他与周其文、李武田3人去测量过,并画了勘验图。周其文在法庭上出示的勘验图正是当时所画。
原审法院认为,周其文在油田打井占地期间任宋圈村小组长,其丈量土地、结算占地款及支付占地款的行为,得到宋圈村委的认可,是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1996年原告作为周秉信的代理人在法庭上追要占地赔青款时已经知道油井的具体位置,但并未对油井占地亩数提出异议。周星臣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占用土地亩数,被告也不认可,视为举证不能。1996年周其文辞去小组长职务时与原告进行结算,应视为其当时已知权利被侵害。原告不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周星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实际支出费用33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周其文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武田、张玉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判决对该2人取证和认证均违反有关规定,在此基础上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周其文是职务行为也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诉讼权利,错误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在原审法院本案前后4次开庭,前2次是庭审质证,第3次是调解,第4次是领取以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书,根本没有给上诉人提交证明不过时效证据的机会,是极大的司法不公。1996年以来,上诉人先后向原垦利县建林乡土管所、县土地局、人大、政府等部门反映情况,并要求处理,这应当算是主张权利。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宋圈村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认为,上诉人所述不符合事实。对打井占地面积、应付赔偿款已经处理完毕。原审判决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周其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是一致的。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1996年12月13日宋圈村委给原垦利县建林乡土地所介绍群众前去查询油田占地赔款的信函、周秉信承包周星臣土地70亩的证明、1998年11月28日胥志刚写给周其文关于要求周其文向群众解释清楚打井占地款的信、黄河口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5月11日《关于宋圈村周星臣上访案件的答复》等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占有其应得的占地赔偿费和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支持上诉人的观点成立。《关于宋圈村周星臣上访案件的答复》中,黄河口人民政府通过调查得出结论油田占地青苗赔偿款不全是周星臣的,而所赔的土地占用费已全部给群众垫付了应尽的义务。
本院认为,胜利油田占用宋圈村部分土地打井后,已经按照有关规定支付了占地款和青苗赔偿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土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油田支付的占地款应归宋圈村集体所有。上诉人承包土地进行耕种过程中,因油田打井损害青苗造成的损失,属土地使用过程中的收益损失,应得到赔偿。1996年周星臣已实际领取了青苗赔偿款3225.6元。上诉人继续请求赔偿占地费没有法律依据,认为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周其文丈量、结算及付款的行为得到宋圈村委的认可,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积杰
代理审判员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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