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操作规程
第一章申请
第一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其他有关单位,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事项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在停工留薪期内治愈,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及时提出鉴定申请。
(二)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因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原停工留薪期满前,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
(三)配置辅助器具确认。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需要配置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应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申请。
(四)旧伤复发确认。职工在军队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安置到用人单位后原有伤情复发的,或者工伤职工伤情已治愈一段时间后,原有伤情复发的,可提出旧伤复发鉴定申请。
(五)伤与非伤界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工作中对申请人提交的诊断结论,难以判断是否属于该起事故伤害直接所致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同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与非伤的界定,申请人应当及时提出伤与非伤鉴定申请。
(六)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因工死亡后,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可以申请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七)职业康复鉴定。按照我市工伤康复管理有关规定,工伤职工符合职业康复的条件并有意愿进行职业康复的,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职业康复鉴定。
(八)再次鉴定。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九)复查鉴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十)委托鉴定。劳动仲裁、监察部门,属地人民法院以及其它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处理与工伤有关的案件时,如需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可以向同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委托鉴定申请。
第二条涉及工伤(工亡)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由用人单位提出。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请鉴定的,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可直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受理。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治愈,在停工留薪期满之前申请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的,需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共同提出鉴定申请并说明原因。
第三条申请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职工的身份证明及近期一寸彩照4张;
(三)工伤职工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老工伤人员身份审核确认表(伤残军人旧伤复发、伤与非伤界定及委托鉴定的除外);
(四)工伤职工的医学诊断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主要检查检验报告等医学材料;
(五)法规、政策规定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1.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和伤残等级鉴定的,应当提供《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
2.革命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申请鉴定的,应提供伤残军人证;
3.申请人为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申请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的,需提供亲属关系证明;
4.申请伤与非伤界定的应当提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伤与非伤鉴定通知书和事故经过说明。
5.申请再次鉴定的,还应提交初次鉴定的结论书、结论通知书原件,伤残等级鉴定的还应提供初次鉴定的伤残证原件。
上述材料除第(一)项及有特殊规定的外,均查看原件后保留复印件。
第二章受理
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收到的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鉴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补正时限一般不超过15天,遇有特殊情况的,经同意可适当延长补正材料时限。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补正有关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
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或确认工作时限内。
第三章鉴定
第六条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并由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执行。
第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鉴定申请后,应根据不同鉴定种类及医学所属科别对材料进行分类、登记和编号。分类原则上按照骨科、神经内外科、眼科、五官科、普外科等常见医学科别进行分类。
第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根据被鉴定人申请鉴定的类型及所受伤害的医学科别,按照鉴定工作安排从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医学专家组成鉴定专家组,同时确定一名主鉴专家。
第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明确鉴定时间、地点后,应及时通知专家组成员、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到场参加鉴定。
第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安排医学专家组对工伤职工逐人进行鉴定。鉴定专家组应对被鉴定人的鉴定资料共同进行审查,并由主鉴专家负责询问伤病情况及开展相应的临床检查,经专家组研究后,依据国家鉴定标准,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的全体专家签名。如有需要,专家组可以指定被鉴定人到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鉴定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或有其它特殊情况的,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及工伤职工个人基本信息、所受全部伤情的简要介绍及查体情况、鉴定依据等。
(二)鉴定结论。根据不同的鉴定类型,鉴定结论应明确以下相应的内容:
1.伤残等级鉴定应明确伤残级别,符合享受护理条件的,应同时明确护理等级;
2.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应明确是否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同意延长的应注明延长时限和起止日期。
3.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应明确是否同意配置,同意配置的应明确辅助器具的名称和定点配置机构名称、联系电话。
4.伤与非伤界定鉴定应明确所申请的伤情是否与所受事故伤害有关。
5.旧伤复发确认应明确是否属于旧伤复发,如属于旧伤复发且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同时明确停工留薪期的时限和起止日期。
6.职业康复鉴定结论书应明确是否同意进行职业康复,如同意的还应明确职业康复的时限。
7.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包含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
(三)权利告知。初次和复查鉴定结论应明确申请再次鉴定的时限和部门。
第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鉴定申请后,在规定时间内安排鉴定,如被鉴定人三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鉴定,且未提前说明原因的,劳鉴会在受理材料满60天后,将材料退回申请人,本次鉴定终止。
第四章送达
第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将鉴定结论书、伤残证(仅伤残等级鉴定)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送达方式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时,领取人应在结论通知书中签字并注明领取日期,存根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留存。
第五章档案
第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后,应建立完整的鉴定档案。鉴定档案应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保证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工作查考利用。
第十八条鉴定档案实行一案一卷,以"卷"为单位进行整理。鉴定档案的建立、整理、归档及保存等事项根据《关于印发《天津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2〕4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信息管理与统计
第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实行信息化管理,相关业务操作全部纳入天津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信息系统。信息录入、修改实行权限管理和实名负责制,需修改有关信息的,应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上报情况,申请权限。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日常统计台账,保证统计数字与信息系统、档案情况相一致。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统计工作实行月报、半年报、年报制度,统计报表应于每月5日前报送。报表格式按照人社部及我市统一格式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初次停工留薪期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直接确认,不适用鉴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申请再次鉴定的时限应严格控制在收到初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直接送达的,以领取鉴定结论时的签字日期为起始计算日期。以邮寄方式送达的,以邮件签收日期为起始计算日期。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劳动能力鉴定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被鉴定人或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近亲属,或者与被鉴定人或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是工伤职工的经治医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参照本规程关于委托鉴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程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程从2012年11月2日起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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