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扩大了用人单位的外延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六种用人单位: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但现实中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还有很多,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实施条例》进一步扩充了用人单位的外延,增加了如下几种可以成为用人单位的主体:
1、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2、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
3、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
二、有效解决了劳动者不签劳动合同的问题
劳动合同订立必须依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完成,应当是双方法律行为,书面合同无法达成的责任,既可能是劳动者一方的责任,也可能是用人单位的责任,更可能是双方的共同责任。但是以前的劳动法律法规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通通归咎于用人单位,但事实上在有些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由于劳动者自身不愿签订,这就造成用人单位的两难抉择:继续留用劳动者,将面临法律的惩罚;如果不留用劳动者,又该怎样结束劳动关系?
《实施条例》有效地解决了这个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果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且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三、否定了通过更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工龄清零”的做法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对劳动者的利益保护至关重要,这不仅关乎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还直接关系到合同终止、解除时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数额的大小。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上述合法利益,《实施条例》否定了通过更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工龄清零”的做法,明确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四、明确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14种情形
由于《劳动合同法》没有明确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导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用人单位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普遍存在恐惧心里,害怕一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无法解除。
为了明确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是“铁饭碗”,其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样可以依法解除,《实施条例》第18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14种情形: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明确了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的适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46条、47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依法在一定情况下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同时第48条规定又规定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对经济补偿与赔偿金如何适用,有两种观点:
1、重叠适用,即在支付了相当于经济补偿两倍的赔偿金后,用人单位还应当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2、替代适用,即已经支付赔偿金的,不应当再支付经济补偿。
《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了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在适用上的关系,二者应当为替代适用的关系,即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
六、细化了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五章设定了专门一节对劳务派遣问题进行了约束,对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规定,但其中还有一些问题未能解决。《实施条例》通过对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义务进一步细化,解决了《劳动合同法》本身及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具体而言,《实施条例》作了以下细化规定:
(一)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二)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三)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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