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用人单位的仲裁请求未获得仲裁委支持,最根本的原因是用人单位缺乏对本单位“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限制”等法律规定的理解、把握与运用。用人单位任意突破法律对竞业限制的“限制”,随意扩大竞业限制范围,将普通劳动者作为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与之签订保密协议,并约定相关竞业限制条款,系其一厢情愿,最终结果是竹篮打水一场空。
案情简介
王某2014年3月入职到哈密市甲公司处从事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0日王某和甲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协议赋予了王某相关保密义务,并约定了王某在职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内容。协议约定若王某违反该协议,应无条件向甲公司支付人民币30万元违约金。2014年10月16日,王某离开甲公司到乙公司工作。甲公司认为王某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要求王某依约支付30万元违约金。在遭到王某的拒绝后,甲公司向哈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决其与王某之间竞业限制违约金纠纷。
评析
虽然申请人甲公司和被申请人王某于2014年3月7日签订有保密协议,并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相关违约责任,且《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也作出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人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规定,但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又作出了“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公司的会计,既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属于高级技术人员,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虽然申请人在《保密协议》中将本公司的运营方式、客户名单、财务或经营信息等列入保密信息范围,但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上述法律规定将本公司的保密信息加以保护,故仲裁委认为申请人将被申请人列为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并实施竞业限制,于法无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对被申请人依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申请人依据该协议要求被申请人赔偿30万元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启示和思考
本案用人单位的仲裁请求未获得仲裁委支持,最根本的原因是用人单位缺乏对本单位“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限制”等法律规定的理解、把握与运用。用人单位任意突破法律对竞业限制的“限制”,随意扩大竞业限制范围,将普通劳动者作为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与之签订保密协议,并约定相关竞业限制条款,系其一厢情愿,最终结果是竹篮打水一场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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