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又称死亡赔偿,是指受害人因各种异常事故或者死亡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死者家属一定数量的赔偿。不仅包括死者丧葬费用,还包括其亲属的精神抚恤金等各种赔偿。
死亡赔偿由配偶、父母和子女作为第一继承人共同继承。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不同观点及评析
1、死亡赔偿金是对财产损失的赔偿
(1)扶养丧失说
扶养丧失说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对此损害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按照扶养丧失说,侵权人对受害人死亡赔偿的范围就是受害人对其生前具有法定扶养义务或者是生前实际扶养的人支付的扶养费用的赔偿,扶养费用的损害在个人收入中只占一小部分,是对受害人死亡后近亲属生活的妥当安排,至于受害人将来可能获得的财产数额则因为太过不确定而不予考虑。目前,采此说的有德国、英国,美国大多数州,俄罗斯联邦等。对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各国法律规定不一,有的以法定扶养人确定,有的以实际扶养人为限,有依民法典按继承顺序确定被扶养人的范围,也有以实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确定扶养费的给付范围。扶养丧失说是对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的赔偿,通常情形下,赔偿金额比继承丧失说的赔偿要少,在父母年纪大,而年幼子女作为被害人的情况下,预计年幼子女达到一定年龄具有扶养父母的能力时,父母年事已高,受扶养的年限可能并不多,这时可能会出现无法获得赔偿或者赔偿金额较少的情形。在某些情况下,作为受害方的死者并没有可供扶养的受扶养人,这时就会出现侵害人无需赔偿的情况,这无论对受害方的利益还是对社会利益来说都是不公平的。
(2)继承丧失说
继承丧失说认为受害人因为侵权行为致死,导致生命权丧失,造成了从死亡时起至预期寿命这段时间收入的损失,家庭共同财产收入减少,这种可期待利益本来可以作为其财产由其近亲属继承,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因为受害人死亡而无法获得,侵权人理应对这部分可得利益减少的损失进行赔偿。美国少数州、日本及我国采取此说。采取继承丧失说,被害人遗属所得的赔偿金额要远多于抚养丧失说,社会经济水平日益提高,受害人死亡后,给予其亲属的赔偿至少应该保证其基本的生活需要,采扶养丧失说,赔偿标准大多以基本生活费为基础进行计算,赔偿水平明显偏低,不足以弥补受害方近亲属的损失。此说优点在于受害人可以得到较多赔偿,缺点是如被害人为卑亲属,由尊亲属继承时,因卑亲属生存余命较长,结果反比尊亲属死亡时利益较多,极为不合理,至为明了。
2、死亡赔偿金是惩罚性赔偿金
有些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生命权价值的救济,只能定性为惩罚性赔偿金。由于生命无法复原,将死亡赔偿金定位于惩罚性赔偿金体现了社会对生命至高无上的保护。我国现行的损害赔偿制度,对于受伤致残的受害人,侵权行为人往往要负担伤者一生的医药费,治疗费,残疾补助费,对加害方来说,那是个巨大的负担,而如果伤害致死,至多赔偿几十万的费用,因此,在交通事故中,二次碾压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不仅仅是道德风险问题,更大的方面在于制度的缺陷。法律的社会功能中有一点是对人们的行为提供指引作用,对于死亡损害给予高额的惩罚性赔偿,其数额应该绝对高于残疾赔偿金,这既是对生命的重视,也是对社会公众行为的有益指引。
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填补受害方因侵权行为而致损失,要求加害方对受害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美国,因受害人侵权致死,其近亲属可以获得数额巨大的损害赔偿金,在诉讼成本与巨额的死亡赔偿金的利益差之前,导致了美国人对诉讼的极其热衷,因为他们认为生命是最可宝贵的,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对加害人要施以惩罚性的赔偿金,才能对失衡的社会利益起到调节的作用。确定死亡损害赔偿金时,往往要考虑加害人的侵权程度,主观恶性,侵权的手段、场合、目的,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表面看来似乎是对加害人予以制裁,具有对加害人主观恶性。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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