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规定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对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期限是二年,如果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一般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所以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也不得超过该期限。具体的期限可由行政机关合理地确定。
完善《行政处罚法》对罚款立法规定的几点建议
鉴于《行政处罚法》存在的上述不足,笔者认为,作为行政处罚基本法的《行政处罚法》,至少应当在以下方面进行修订与完善:
(一)明确规定设定罚款处罚应当考虑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律,遵循公平、合理、科学、可行的原则。即在原公正、公开原则基础上,把公平、合理、科学、可行,作为对罚款处罚设定原则的修订或补充。因为,公正属执法范畴,而不是立法指导思想或立法行为规范;公开也是法律上对行政执法活动的要求,而不是对立法行为本身的要求和规定。在现代法制社会,一切国家法律及其立法活动,均以公开为特点,不存在对罚款处罚的设定上应该公开的问题。而公平和合理应当成为现代行政处罚、包括罚款处罚的立法和执法皆应追求的共同目标。
特别是,就罚款处罚而言,更加应当强调立法上的公平、合理及科学、可行。科学性与可行性是当代立法或未来立法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科学和可行理当成为设定罚款处罚的基本原则。
(二)、修订《行政处罚法》关于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把行政处罚(罚款)立法的要求,与行政执法的要求,进行明确的区分。既理清理论上的关系,又避免操作上的困境。
(三)、适度缩小或限制罚款处罚立法权的主体范围。
罚款是对当事人既有利益的一种无偿的剥夺,是一种最重要、最普遍、最典型和最直接的国家公权运用。它实质上比责令停业、吊扣证照等针对预期利益的处罚来得更猛,比没收财产(违法所得)等处罚触及当事人的利益更宽。如果罚款处罚的立法权主体过宽,则罚款法律制度必然多而且乱,这比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所谓乱罚款,其危害更甚。
因此,罚款处罚设定权作为一项重大、特殊的立法权,应当有更加严格限制的主体范围。
具体来说,为了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及其公平性和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法》应将罚款处罚设定权严格限制在法律、法规。即取消国务院部、委员会、国务院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通过规章设定罚款处罚的权力,赋予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尚未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情况下一定限度的罚款处罚设定权。明确国务院部、委员会、国务院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的原则、幅度、方法,制定罚款处罚在实施上的具体规定(即在纵向上规范执法主体的自由裁量权)。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原则、幅度、方法,制定罚款处罚的具体规定,即对其所属各部门行政执法主体自由裁量权在横向上进行依法限定。
(四)、改进和规定罚款限额的设定方式,采取统计学上动态的、相对数的形式来设定罚款的限额(幅度)区间。
法的性质决定了法律规范不可以朝令夕改。处元以下的罚款或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随着时间的推移、物价的涨跌,必将日趋脱离实际,无法保证罚款限额在立法上的纵向公平(其执法上的纵向公平将更是无从谈起)。而在针对不同行政相对人的相同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时候,罚款横向公平则完全依靠执法主体及其人员的看人做事。这应该不是法律的初衷。
当前在立法上为了克服这些缺陷,往往是在设定罚款限额区间的设定上规定极大的幅度活动范围,严重地混淆了法定罚款处罚幅度与处罚主体的自由裁量空间的界限,严重地不当扩张了执法主体的自由裁量权。这也与限制行政权力的行政法基本精神相悖,无意中还为行政权力寻租垫铺了沃土。
因此,应当按照与时俱进的精神,摒弃以固定不变的绝对数数额设定罚款限额区间的传统方式,采用统计学上动态的、相对数的指标来设定罚款限额的幅度区间。如规定执法主体在实施处罚时,结合国家统计机关每年公布的国民经济有关指标(上年职工日平均工资,或上年国民经济行业平均收入水平等),结合上年的定基物价指数,来具体计算罚款限额、明确罚款幅度。由处罚主体根据行为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此幅度内依法自由裁量。也可以考虑在法律生效年(基年)罚款限额上、下限基础上,由执法主体在处罚实施时依定基综合物价指数或定基计算的全国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计算测定即时适用的具体罚款限额。或者采取处罚实施时的上一年度的某一国民经济指标额(如职工日平均工资)的倍——倍为罚款处罚的限额区间的方法。
为了兼顾横向公平的需要,可以规定以相对人的实际收入水平或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的上年平均收入水平,相对于上年国民经济平均水平计算(或者由国家统计机关统一公布)一个行业调整系数,对前述罚款限额的上限、下限进行修正、调整,再由执法主体依法裁量实施。
注释: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
实践中,以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中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为依据,变通、用足立法权的情况并不鲜见,罚款成为一种简单、有效和可爱的行政处罚方法。
例如:1995年10月30日公布、于1996年4月1日施行的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其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50万元而修订后于2005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其第八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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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许传玺.行政罚款的确定标准:寻求一种新的思路[J].中国法学,2003,(4).
[3]周旺生.立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4]袁曙宏.行政处罚的创设、实施和救济[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
[5]何建贵.行政处罚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
[6]胡锦光.行政处罚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7]杨小君.行政处罚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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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分期缴纳罚款期限多久辽宁在线咨询 2023-01-201.行政处罚罚款交纳期限为十五日。 2.主要依据如下: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3.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对行政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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