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期限,又称举证时限,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时间限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此处的“及时”,即对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在时间方面的要求。
举证期限是贯彻民事诉讼“适时提出主义”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是以诚实信用原则指导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具体体现。
“适时提出主义”要求当事人必须根据诉讼的进展状况,在适当的时期提出攻击防御方法。
(一)关于证据提出期限的规定
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注意: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超过七日。
(二)关于证据提出期限的延长和例外
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另外,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同时,属于庭审中提出的“新的证据”的,其证据的提出可以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
关于“新的证据”的范围,分为如下情况。
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
1.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2.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
1.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2.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三)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在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中,“证据失权”制度是一项最为彻底的制度。其意指一旦当事人逾期举证且又不符合规定的例外情形的,该证据将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针对逾期举证作为更为细致的规定,规定如下: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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