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伊莱利利公司(ELililyandCompany),住所地:美国印第安纳州印第安纳波利斯市。
法定代表人:傅文浩(MichaelJ.Mller),(美国)伊莱利利公司副首席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宏,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玉和,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岑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敬清,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以下简称伊莱利利公司)与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连云港豪森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森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三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蒋志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天平、代理审判员段立红组成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剑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盐酸吉西他滨属于专利法规定的新产品范围,豪森公司应就其制备盐酸吉西他滨的工艺方法负举证责任。基于本案的特殊性,如将涉及豪森公司工艺方法的技术资料内容交由伊莱利利公司审查,则可能会使豪森公司的商业利益遭受无法预见和无法弥补的损害。因此,决定对豪森公司工艺方法的技术资料采取变通的质证方式:不将该资料提交伊莱利利公司审查而交独立的鉴定专家组审查其真实性以及与原告专利方法是否相同。当事人提交由法院转交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料包括:伊莱利利公司三项专利的相关文献资料、豪森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研制吉西他滨、盐酸吉西他滨的生产方法方面的一套资料、豪森公司向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生产盐酸吉西他滨的生产资料一套,以及豪森公司于2001年11月始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的盐酸吉西他滨生产新工艺申报资料一套和有关实验图谱。鉴于鉴定结论认为豪森公司改进后的工艺方法以及申报生产的工艺方法与伊莱利利公司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保护方法不同,且理由非常详尽,伊莱利利公司关于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也无足够相反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有效的定案证据使用。按照该鉴定意见,豪森公司制备盐酸吉西他滨的工艺方法(包括中试工艺和申报生产工艺)与伊莱利利公司三项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保护方法不相同,未落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伊莱利利公司起诉豪森公司侵犯专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伊莱利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10元,鉴定费25000元,由伊莱利利公司负担。
伊莱利利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1、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剥夺上诉人正当诉讼权利,在一审诉讼中拒绝上诉人审查被上诉人侵权证据资料,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未经上诉人质证;
2、一审法院以其内部文件为依据指定江苏省科技厅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违反《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鉴定人员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鉴定范围不清,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证据前后矛盾,也未能认识上诉人专利发明的基本发明要点,鉴定结论没有事实支持。请求对本案重新审理,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豪森公司答辩称: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根据已经公开的技术文献资料,形成与被答辩人专利方法不同的工艺方法,并已经过技术鉴定;
2、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伊莱利利公司与豪森公司之间存在显而易见的商业竞争关系,如果伊莱利利公司利用质证程序获得了豪森公司的商业秘密,必将使其商业利益遭受无法预见和无法弥补的巨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采取的变通方式,没有侵犯伊莱利利公司平等诉讼的权利;
3、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连云港豪森制药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22日经批准变更名称为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豪森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所有涉及其生产盐酸吉西他滨产品工艺方法的证据材料均未提交给上诉人伊莱利利公司进行质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档案室现存关于盐酸吉西他滨(连云港豪森制药有限公司申报)的批件档案(档号2001—10—252)中,没有豪森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盐酸吉西他滨生产新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申报资料附件1)、盐酸吉西他滨中试新工艺(申报资料附件2)、盐酸吉西他滨新工艺小试中间体、产物及中试产物有关物质HPLC图(申报资料附件3)和盐酸吉西他滨补充申请内容及依据(申报资料)等四份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豪森公司声称其生产盐酸吉西他滨产品的工艺方法涉及其商业秘密,但未就其所称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界定明确的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豪森公司应当提供其盐酸吉西他滨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上述法律规定,在程序上给予上诉人伊莱利利公司要求被控侵权方有效披露完整的涉及该新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据材料并进行质证的权利,给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披露的证据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进行保密的权利;在实体上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披露商业秘密可能受到的损害也充分给予了考虑,在保障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的同时对当事人的实体民事权益提供有效保护。
对被上诉人豪森公司提交的要求保密的制备盐酸吉西他滨产品的工艺方法资料,也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质证。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的基础上,才能够对被控侵权方法与专利方法是相同、等同还是不同作出正确的判断。因此,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根据被上诉人豪森公司的申请采取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并要求上诉人伊莱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以及其他参与诉讼的人员承担保密义务,不得将通过诉讼程序获得的属于豪森公司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用于诉讼以外的商业用途,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上述庭审质证方式,既能保障上诉人伊莱利利公司依法获得涉及被控侵权方法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同时也能避免被上诉人豪森公司所称其商业秘密因诉讼程序而泄露,保护豪森公司的合法利益。但是本院在二审中的努力,仍不能弥补一审在程序上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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