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法院向来有着重视调解的优良传统,历年来民事诉讼案件调解率稳中有升。攸县法院共受理各类民事诉讼案件1658件,其中调解(含撤诉)结案1277件,调解撤诉率高达77%,较好地运用了调解这一手段服务于审判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民事诉讼调解是一门语言艺术,更是一门化解人际关系纠纷的心理学艺术。要让讼争的当事人心平气和的化解矛盾,法官不仅要具备严谨的工作作风,良好的心理素质,精深的法学功底和睿智的洞察能力,还要懂得因时因势运用各种恰当的调解方法和技巧。现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对调解工作中通常运用的各种方法与技巧进行初步的归纳和整理。
一、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影响当事人认识的方法
当事人的某些错误认识以及当事人之间的认识分歧,是产生纠纷心理的原因之一。因此,化解矛盾和纠纷,首先应从影响当事人的认识开始。其主要方法有以下几种:
(一)直接陈述法
直接陈述法就是在调解纠纷时,法官在掌握案件主要事实后,直截了当地说明调解意见的方式,对当事人施加积极的心理影响。直接陈述方法的运用,主要针对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的不同认识,根据有关法律和道德规范以及当地的风俗习惯等,法官直接而明确地阐明自己对纠纷起因和双方责任的看法,以及对纠纷的调解意见。在调解一些比较简单、双方是非责任又比较明显的纠纷如民间借贷、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时,一般可采用直拉陈述法。
(二)循序渐进法
循序渐进法是指法官先提出一个当事人能够接受的观点,待对方接受以后,由于法律规定或道义产生的义务和责任的缘故,进一步引导对方深入,直到对方接受其原来所排斥的观点,一步一步地使被劝说者改变认识的方法。因为人的心理总是不愿接受与自己已经形成的认识差距较大的观点,如果一开始就提出很高的要求,对方是不易接受的,所以在对方接受了一个与其心理定位差不多的观点之后,在这个已经接受的观点之下就派生出进一步的义务和责任,这或许是法律规定的,也或许是当事人接受前一个观点所派生出来的。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基于前一个认同或承诺,会更容易接受后面的观点,最终上到一个当事人双方共同认可的台阶,达成调解协议。如在调解损害赔偿纠纷时,第一步先让双方当事人确认查明的事实,第二步让双方各自确认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大小,第三步让双方确认造成损害的事实,第四步让双方确认被损害的物的价值或合理的医疗等费用,第五步提出应当赔偿的数额。
(三)群体影响法
人作为个体是依群体而存在的,个体的认识大多会因群体的认识转变而随之转变,特别是在社会、群体中人们普遍存在一种讨厌和排斥群体“偏离者”的倾向,所以个人在一般情况下都不愿意成为社会、群体的“偏离者”,为避免自己成为“偏离者”,个人就会采取转变自己的态度来适应社会、群体的环境。于是,这种心理就为我们在解决纠纷时提供了一种利用群体认识引导个体认识转变的方法。除群体影响个体态度的形成和转变外,公众舆论的作用对个体态度的形成与转变也有很大的影响。在调解中,要充分运用积极的群体影响和公众舆论的作用,对当事人适时的进行劝说、引导。诸如在离婚案件中涉及第三者的问题,要使错误一方感受到社会所倡导的正确的婚姻家庭关系,转变错误态度;在调解赡养纠纷时,要宣传赡养老人不仅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同时也是必须遵守的社会公德等等。要让错误一方感受到其与公众群体相背离,失去支持原有错误的力量,认识到错误从而转变态度。
(四)角色换位法
这种方法在调解中是一种常用的方法,即俗话所说的“不当家不知柴米贵,不养儿不知父母恩”,是通过角色的互换,让自己去感受对方的心理,使之了解、体谅对方,缩短与对方的心理差距,缓解对立情绪,进而使被劝说者改变态度的调解方法。这既可以用于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用于调解人员与当事人之间。如果只站在自己的立场上去考虑问题,不顾及对方的感受,在心理上就会形成对立,不利于调解的进行,如果能从对方的角色去观察、考虑问题,就能够增进彼此的沟通,一些对立的矛盾就会得到化解。
(五)权威劝说法
权威是指使普通人信从的力量和威望,或者在某种范围内最有地位的人或事物。运用心理学权威效应原理转变当事人态度的方法,就叫权威劝说法。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不难看出权威效应的运用,如生产者请具有权威性的科研机构、专家权威人士对自己的产品性能、质量进行鉴定,从而使更多的消费者接受。在调解中可以运用权威效应转变当事人的态度。有明确法律规定的,要引用法律规定。根据案情列举案例,通过对法律规定的释疑,准确定义,以权威性的说服力使当事人转变态度。另外,对一些案件中涉及专业性问题的情况,可以邀请权威人士参与调解,引经据典地劝说当事人转变态度。例如在调解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致害方对受害方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及住院时间有所怀疑,认为其有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法官在沟通无效的情况下及时请来当地较有名的专科医生现场对受害方的病情及治疗情况进行释疑,最终使其转变态度。
二、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调节当事人情绪的方法
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能化解,除了认识上的分歧以外,情绪的对立也是一个重要因素。因此,调解当事人的情绪,消除其对立状态,也是一个重要方法。
(一)和谐氛围法
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之前或者在进入诉讼以后,都或多或少地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对案件事实及对方当事人或调解人员的态度,这种态度会呈现出相对的稳定性和持久性,但并非是一成不变的。而要使当事人的态度能够转变,就需要调解人员在劝说、引导当事人转变态度之前,向对方表示自己与其在性别、民族、职业、经历、身份、个性、认识等方面具有相同或近似之处,这样可以是对方缩短与调解人员之间的心理差距,引发对方的认同感,营造一个平等和谐的氛围,把调解人员当作可以信任的人,愿意接受劝说、引导。如果调解人员单纯的只强调纠纷双方的对错责任,把自己置身于当事人之上,那么当事人是很难以听得进去任何劝说,因为当事人没有得到其心理上需要的一种信任,自然也就不会转变态度,甚至不会把心里的原始状态呈现出来,所以这种氛围下的调解工作大多是不成功的。在实践中我院采取的设置专门的调解室,室内张贴“以和为贵”等内容的温馨字画并摆放以舒适的桌椅等方法对营造调解时和谐的氛围也起到重要作用。
(二)宣泄疏导法
一个优秀的调解者首先要学会“倾听”。有些民事纠纷中一方当事人受到对方当事人在精神上或其他权益方面的侵犯,内心十分不满,深感痛苦和愤怒。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的消极情绪得不到宣泄和释放,将影响其接受法官调解信息的输入。所以,法官在进行调解时,可首先采用情绪宣泄法,耐心地倾听当事人倾诉自己所受到的委屈,以及内心的压抑和不满,适时给予同情和安慰,在当事人的消极情绪得到宣泄的基础上,再根据通过倾听得到的信息对案情进行细致分析,帮助当事人理清思路,进一步做心理疏导工作。
(三)适当隔离法
又称“背靠背”调解法。有些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正处在情感、利益冲突中,对立情绪很大,易激动。因此,在调解工作中,首先要设法使对方冲动的情绪冷却,恢复理智。一般采取将双方当事人暂时隔离,避免其在情绪冲动的情况下,出现相互指责、揭短、谩骂等恶性刺激的互反馈,使双方的消极情绪强化,导致矛盾、纠纷的升级和复杂化。通过隔离或要求双方回去后再分别做工作,使他们冲动的情绪降温。法官必须要有足够的耐心,不急不躁,待双方恢复理智以后,单方面通过运用法理、道理、情理向当事人讲明权利义务和是非责任,再进一步做调解工作。另外在参与调解的双方当事人的亲戚朋友人数较多时,同处一室进行协商时往往人多嘴杂,一言不和便引起群体纷争,不利于调解的顺利进行。这时也可以适时地将双方人员进行隔离,避免无谓的争吵,分头进行调解工作。
(四)情义融化法
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中的情义融化法,是指法官运用自己或当事人双方的真情实感,对当事人施加积极的心理影响,或是引导当事人之间情感的相互沟通,从而使矛盾、纠纷得到化解。在人的心理结构中,情感与认识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当事人之间情绪障碍消除,才能使人恢复理智,才有利于调解信息的输入。如在调解赡养纠纷中,在了解到家庭的一些具体情况后,与子女进行沟通时,侧重于让他们回想父母抚养的艰辛及成长过程中父母无私的奉献和付出,于情于理触动子女的心灵,情景交融,使其回顾过去亲情的可贵和目前反目成仇给彼此带来的情感伤害,使双方以宽容、理解的心彼此珍惜,调解便水到渠成了。
(五)适度震慑法
震慑法是利用当事人的趋利避害心理,“明之以害”,唤醒恐惧,使其心理受到震慑,从而使其履行义务或停止侵害行为。如在调解一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中,雇员在有买树人到其雇主处买树时为雇主搬运树木上车时受伤。雇主为逃避赔偿责任,称雇员的工资由买树人支付,其雇主实际为买树人,自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又拒不提供买树人的联系方法。法官为制止这种恶意行为,当庭警告雇主如不能证实买树人系实际雇主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当事人认识到无法自圆其说,立马转变了调解态度。在运用震慑法时应注意对当事人所提示的对其产生不利后果的现实可能性和有效性。但不能为尽快达成调解而过度将当事人不利的情况夸大,甚至威逼、胁迫,应当根据事实适度告知其有哪些不利状况,督促其积极参与调解。
三、民事诉讼调解的语言技巧
民事诉讼调解的各种方法都离不开语言的运用。“言为心声”,庄重、严谨、热情、幽默的言语能够使当事人产生尊敬和信赖,拉近与当事人的心理距离。使当事人愿意接受其观点和建议,从而达到案件最佳的调解效果。因此语言的运用技巧在调解工作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1、法官的语言应体现对当事人的尊重。法官在语言态度上要平等对待当事人,不歧视任何当事人,交谈时平易近人,让当事人感到温暖和亲切。同时做到沉着冷静,不与当事人争高低,避免或减少自己的情绪波动,营造相互接纳的关系,从而博得他们的理解和配合。
2、法官的语言应通俗易懂,观点明确。基层法院大多解决的是老百姓在日常生活交往中发生的各种矛盾,这就要求法官在调解类似的案件时,应当考虑当事人本身的生活环境,并结合其文化水平、宗教信仰,使用通俗语言,将法律术语转化为生活语言,避免使用脱离老百姓生活实际的理论化的、空洞的、华而不实的书面用语。同时,调解法官应尊重当事人的爱好和习惯,适当时可以运用当事人熟知的比喻和民间俗语、谚语,使当事人容易理解和接受法官所讲的道理。另外法官的语言应力求简短、明确,突出重点,使当事人一听就懂,避免产生误解。
3、法官的语言应灵活多变。法官所面对的当事人形形色色,各行各业、各个社会阶层的当事人因文化素养、认知水平、社会经历的不同,对问题往往有着不同的观点和见解。根据调解对象和纠纷内容的特点,法官调解语言要适合各类当事人不同的心理特点。例如在调解活动中有时为了打破某些僵持的局面,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心理冲突,可以适当使用一些幽默性的用语。对于胡搅蛮缠、拒不履行民事义务的当事人,有时要使用一些较严厉的、具有震慑性的用语,给予一定的心理压力,使其在趋利避害心理的支配下履行民事义务。对某些表示出后悔、自责的当事人可以予以安慰、鼓励,表示期待其能改正错误,与对方当事人主动化解矛盾,往往收到较好的调解效果。
4、法官的语言应结合“副语言”的运用。在语言表达过程中,使用不同的音量、速度、节奏、语调这些“副语言”,不仅能辅助语言交往,有助于传递交往的内容,同时在表达感情方面往往超过语言本身的内容。所以在语言运用的技巧中,“副语言”的运用也是不可忽视的。在运用明确性、含蓄性、幽默性、震慑性和期待、鼓励性语言中,所使用的音量、速度、节奏和语调都有所不同,起到了强化运用这些技巧效果的作用。
5、法官的语言应辅以“非语言技巧”。在法官与当事人的交往中,除了语言技巧的运用外,伴随着语言沟通时的目光、面部表情、身体动作等非语言技巧的运用,在交往中也起着重要作用。在运用各种语言技巧对当事人进行调解时,伴随着法官的不同目光、面部表情和身体动作,可以起到强化交流信息的内容,表达法官的情感,有助于对当事人施加积极的心理影响。比如在运用期待、鼓励性语言时,法官以语重心长的语调、期待的目光与和蔼的面部表情来表达,当事人就容易受到感化而接受法官的规劝,努力表现出法官所期待的行为;在运用震慑性语言时,法官应辅以严肃的面容,果断的手势更容易达到预期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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