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的公司法认为,公司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出资组成的社团法人。公司既是一个社团法人,其股东就至少应为两人;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人格,应以其独立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传统的公司法中,要求公司在设立时发起人必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而且均明确规定,在公司成立后运营的过程中,因某种原因(如股东死亡、股权转让等)而导致股东仅剩下一人时,该公司即应解散;要求公司对其债务以公司财产承担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和公司实践的丰富,特别是关于法人理论和制度的不断完善,现代公司法不再严守公司的社团性、独立人格,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并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以判例形式首先确认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是1897年英国衡平法院对萨洛蒙(salomon)诉萨洛蒙有限公司一案的判决。而以判例形式首先确认形式上一人公司的,则是新西兰最高法院对李诉李氏空中农业有限公司一案的终审判决。
允许设立—人公司的先例首开于20世纪50年代前后的美国艾奥瓦州、密歇根州、威斯康星州等少数几个州。为了适应公司立法的这种发展趋势,由美国律师协会公司法委员会制定的《美国示范公司法》也允许设立一人公司。
后来,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法国和德国也不再遵守公司社团性的规定,通过修订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根据法国1985年7月11日第85—697号法律的规定,公司得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一人的意志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由一人或若干人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损失而设立。德国1980年修订的《有限责任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照该法规定为了任何法律允许的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我国1993年《公司法》对一人公司采取了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立法态度,即原则上禁止自然人、法人设立一人公司,破例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虽然原则禁止设立自然人一人公司和法人一人公司,但也允许衍生型一人公司的存在,因为1993年《公司法》第190条并没有规定股东仅剩一人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之一。
2005年《公司法》顺应了公司立法的发展趋势,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性。但我们认为,在条件成熟时,还应承认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性。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法国家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在德国称为直索责任,是美国法院所创立的。从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U.S.vMilwakeeRefrigeratorTransltC0)案到1991年为止的近一个世纪中,美国法院已经作出了数以千计的揭开公司面纱判例。除判例以外,美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还体现在成文法之中。《美国示范公司法》第6.22条b款规定,在例外的情况下,股东可以由于其自身的行为而对公司的行为或债务承担个人责任。
其后,英国、德国等国家的公司立法也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规定。英国1980年公司法规定,如果公司股东人数少于法定人数,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985年公司法和1986年破产法规定,当公司解散时,如果发现股东或董事对公司的欺诈性交易或非法行为负有责任,则应当对公司的资产作出资助:公司董事或其他管理人员如果滥用公司名称或不依法使用公司名称或者雇佣不适格董事或过早交易,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税法规定,如果股东利用公司形式规避缴纳附加税、资本税、资产转移税、印花税等纳税义务,就可以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7条规定,利用自己对公司的影响力致使公司受到损害的任何人,包括股东在内,都要对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1993年《公司法》未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2005年《公司法》适应公司立法的发展趋势,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了规定,即其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招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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