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的主要类型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5 22:44:12 234 人看过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主要类型

(一)临时仲裁和常设仲裁

1、临时仲裁

仲裁庭为特殊的任务而设立,处理完争议案件以后即自行解散。在临时仲裁中,整个仲裁程序的安排都由当事人保持完全的控制,即决定仲裁员的指定方式及管辖范围,也决定仲裁地点和仲裁程序的进行。

我国法律没有对临时仲裁作出规定。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一条之二的规定,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院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机关所作裁决。很明显,前者指的就是临时仲裁之裁决。既然我国已经加入了该公约,则如果国外临时仲裁裁决在我国申请执行的话,我国法院不应以该裁决是临时仲裁裁决为由而拒绝承认与执行。

以前的仲裁多为临时仲裁,但由于这种形式变动性大,不能满足日益增多的仲裁任务的要求,于是在19世纪以后,各国纷纷设立了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2、常设仲裁

常设仲裁,又称机构仲裁(instittionalarbitration),是一种由当事人合意选择仲裁机构解决其争议的国际商事仲裁。

常设仲裁机构是指有固定的组织形式、固定的仲裁地点、固定的仲裁规则以及一定的仲裁员名单的仲裁机构。

审理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单中选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争议。目前,世界上各种常设仲裁机构多达130多个,我国的两个仲裁委员会都是常设仲裁机构。

(二)友好仲裁和依法仲裁

1、友好仲裁

以仲裁员是否必须依照法律作出裁决为标准,可以将国际商事仲裁分为友好仲裁和依法仲裁。友好仲裁(amiablearbitration),是指仲裁庭经双方当事人授权,在认为适用严格的法律规则会导致不公平结果的情况下,不依据严格的法律规则,而是依据它所认为的公平的标准做出对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的裁决。

是否可以进行友好仲裁将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未经授权,不得进行友好仲裁。此外,友好仲裁也要受到仲裁地法的公共政策和强制性规定的限制。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不承认友好仲裁,但英国1996年的《仲裁法》表明,对于友好仲裁,该国有了一个放松的态度。

2、依法仲裁

依法仲裁,是指仲裁员必须按照法律作出裁决,不能像友好仲裁一样依照友好仲裁人所认为公平合理的标准做出裁决。

二、国际商事仲裁与国际投资仲裁的主要区别

国际商事仲裁和国际投资仲裁在仲裁争议的性质、参与主体、仲裁协议的来源、透明度以及裁决的执行机制等方面有较大不同。

仲裁的争议性质和参与主体不同

国际商事仲裁解决的是传统跨境商事纠纷,其参与人是地位平等的私主体。国际投资仲裁则解决的是东道国和外国投资者之间因国家政策、政府行为产生的争端,其参与人有一方是主权国家,参与人地位不平等。

仲裁协议的来源不同

商事仲裁协议来源于私主体间的合同约定,而投资仲裁协议来源于投资来源国和东道国之间的双边投资协议或自由贸易协议。投资者不能自主决定投资争议解决的方式,而需要遵循两国在先协议的约定。

仲裁准据法不同

商事仲裁的准据法为当事人选择的或根据冲突规范确定的某国国内法作为准据法。而投资仲裁的准据法包括东道国国内法、东道国和投资者母国之间签订的投资协定以及包括习惯法在内的一般国际法。因国际法本身的内容较难精准识别,并且也缺少具有既判力的先例体系,就在具体的投资仲裁案件中应当适用的国际法标准往往会产生大量的争论。

透明度要求不同

商事仲裁的保密性往往是程序前提,当事人也会倾向于选择保持程序的保密性。而投资仲裁因为涉及公共利益,其公开性要求很高。投资仲裁案件的产生、裁决与程序性决定、庭审过程都对公众公开,在有的情况下甚至向公众直播庭审过程。

独立性与执行力不同

基于《纽约公约》,商事仲裁受到仲裁地国内法院依据仲裁地法对于仲裁协议及仲裁裁决的审查。一国法院可以依据国内法,拒绝承认执行外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而投资仲裁的效力基于国际协定产生,不受仲裁地国内法律和法院约束,独立性强。投资仲裁裁决也不受仲裁地国内法审查,除非ICSID临时上诉机构撤销裁决,《华盛顿公约》的生效国应基于国际法义务承认和执行ICSID裁决。

三、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

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简介

(一)机构仲裁

机构仲裁是指由专门的常设性仲裁机构根据自己颁布的仲裁规则对仲裁程序进行管理的仲裁。仲裁机构主要负责委任仲裁员、确定仲裁费、处理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申请、指定开庭地点、推动仲裁程序的进行等一系列事务性工作,但仲裁机构本身不对当事人的争议作出裁决。

在国际上,最具影响力的仲裁机构包括国际商会仲裁院(ICC)、美国仲裁协会(AAA)、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等。

在中国,对涉外仲裁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常设性仲裁机构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R)、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BIAC)、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SHIAC)、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SCIA)等。近年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和国际商会仲裁院(ICC)等国际知名仲裁机构先后在上海自贸区登记设立上海代表处。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复函的形式认可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管理仲裁程序的效力[1],也有地方法院将境外仲裁机构在境内作出的裁决认定为非内国裁决[2],从而按照《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裁定予以承认和执行,这些司法实践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扫清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国际商事仲裁活动的法律障碍。随着境外仲裁机构正式进驻上海自贸区,中国境内涉外仲裁的发展将进入新的阶段。

(二)临时仲裁

临时仲裁指当事人依照自己设定的程序规则进行的仲裁,临时仲裁的当事人也可以约定按照某一既有的仲裁规则或者在某一既有的仲裁规则基础上根据自己的需要加入更详细的细节性程序规则来进行仲裁,比如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ArbitrationRles),并在此规则基础上约定更详细的细节性程序规则。在临时仲裁中,没有仲裁机构对仲裁程序进行管理。一般来说,临时仲裁不适用仲裁机构颁布的仲裁规则。临时仲裁的历史和传统比机构仲裁更为悠久。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只要仲裁当事人约定适用的规则符合《纽约公约》和/或仲裁地法对于程序正当性的原则性要求,平等对待当事人,并允许每一方当事人有合理的机会陈述案情,临时仲裁就是有效的。

由于临时仲裁需要当事人自己负责组织管理仲裁程序的进展,临时仲裁常见于有仲裁传统的行业,比如大宗商品交易、海商海事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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