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17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正国,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文化程度小学,住邵阳县九公桥镇洪元村1组9号。因本案于2006年9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正国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2007)番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伍正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9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伍正国从本区大石街迎宾路星河湾车站乘坐广州市302路公交车往市桥街方向,当车行至本区南村镇路段时,被告人伍正国乘邻座乘客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小刀片将张某某的右侧裤袋割裂,盗去张的钱包内现款450元。盗后,当被告人伍正国在南村镇里仁洞车站下车逃离时,被被害人张某某发现并追赶。被告人伍正国为抗拒抓捕,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某的右眼部一下,致其受轻微伤(经法医鉴定)。后被告人伍正国在逃跑过程中被闻讯赶至的群众抓获,当场缴回被抢的现款450元及作案工具小刀片1把。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赃款、作案工具、作案现场的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骆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两人的辨认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足资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正国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正国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在交通工具外使用暴力,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伍正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刀片一片,予以没收销毁。
上诉人伍正国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并没有殴打被害人;二、量刑过重;三、其实施的盗窃行为未达到构成盗窃罪的犯罪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重新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由公诉人当庭列举,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对于上诉人伍正国辩称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的上诉意见,经查,有被害人张青中的陈述及其辨认上诉人伍正国照片的笔录,证人骆俊添、刘镇欢的证言及两人分别辨认上诉人伍正国照片的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均一致证实上诉人在公共汽车上盗窃被害人张青中的财物,因在下车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随后而至的被害人发现,为逃离现场而殴打被害人的右眼部,致其受轻微伤,故上诉人伍正国关于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伍正国辩称其盗窃所得未达到构成盗窃罪的犯罪数额,经查,上诉人伍正国因盗窃被害人的财物被发现,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抢劫罪,故上诉人的辩解不影响对其犯罪事实及行为性质的认定,对其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伍正国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伍正国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志军
代理审判员邵军锋
代理审判员梁圆圆
二00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邓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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