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沈民(2)房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敏华,女,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储运公司孤家子四库工人,住沈阳市东陵区文化东路73巷12号231室。
委托代理人侯铁男,沈阳市沈河区天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绍武,男,1926年7月16日出生,满族,沈阳军区军后勤部离休干部,住同上。
原审被告成立,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文化东路73巷12号231室。
上诉人邹敏华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东陵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一房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远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沛东、代理审判员李倩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铁男,被上诉人成绍武、原审被告成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成绍武于1999年1月14日与沈阳市丰乐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修养所签定一份《出售军队干部住房协议书》。,协议约定,成绍武购得坐落于东陵区文化东路73巷12号23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0。66平方米,价值人民币12,293元。1999年5月15日,成绍武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1991年成立,邹敏华一家三口搬到此房居住。2002年11月起,成立与邹敏华发生纠纷,成立离家,成绍武认为邹敏华的行为已影响到他的正常生活,2003年7月29日,成绍武因心脏病发作住院。出院后,成绍武与妻子一直在外居住,现争议房屋由邹敏华与其母亲居住。2003年7月18日,成立承租位于东陵区文富路24——1号372室住房并在此居住。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对自己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夫妻均为七十有余年迈多病的老人,是房屋所有权人,有权按自己的心愿决定该房屋的使用情况,本案二被告虽然与原告夫妻生活多年,二人均为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完全有能力以自己的劳动维持自己的生活,原告没有义务必须为二被告提供住处,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以维持自己居住权和安宁的环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敏华关于曾以婚前一处住房与原告换房的主张,经查,被告主张的那处住房承租人名为邹士秀,与原告长子成方互换使用住房,该房并非为被告邹敏华承租或所有,与本案无关,其要求原告为其解决住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给付二被告搬家补偿费人民币二万元应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
1、被告从来、邹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腾出另行居住;
2、原告给付二被告搬家补偿费人民币2万元,与前项同时履行;
3、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邹敏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本案上诉人与成立及婚生子共三口人一直共同生活,一审法院未追加婚生子成璐鹏为本案当事人属遗漏诉讼主体,应发回重审;2、上诉人在争议房有合法居住权,因一直居住在争议不好,争议房屋在事实上已形成了家庭共有;
4、原审法院判决是对上诉人居住权的一种侵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成绍武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成绍武、原审被告成立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文化东路73巷12号23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成绍武。成绍武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要求成立、邹敏华将该争议房屋腾出,要求合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邹敏华提出的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应发回重审的主张,因原审原告成绍武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成立、邹敏华腾房,并未对其他人提出主张,而且原审法院也是依据成绍武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上诉人要求追加成璐鹏为本案当事人无任何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无经济来源、身体不好不具有腾房条件,而且对该房屋有居住权的主张,因所有权是一种对世权,具有排他性,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成绍武不同意成立、邹敏华居住使用其所有的房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终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邹敏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李沛东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四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才玉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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