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有管辖权的法院对裁决的承认或执行申请是胜诉方的“专利”,则撤销或不执行的申请是败诉方的“专利”。此外,如果执行地的法院发现裁决的执行违背了该国的社会和公共利益,他们还将自愿裁定,未经败诉方申请,不得执行裁决。这样,败诉方就可以自由地“坐专车到法院。”
首先看看中国法律关于撤销或不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这就是不协议,不仲裁。随后的《仲裁法》第71条还规定,如果“一方”被“被告”(即败诉方)取代,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证明撤销和不执行的理由可以相同,但法院在处理时可以有所不同。
关于提交申请的期限,《仲裁法》第59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驳回申请的裁决。”民事诉讼法第260条中还有其他三款,也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撤销裁决。第2款规定,“未将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情况通知被申请人,第三款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一致”。第四款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的范围。”仲裁协议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以上四款均为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的案件。本条还规定了一种无需申请人证明即可拒绝执行的情况:“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仲裁的执行违反了社会和公共利益,则应裁定不予执行。”
如本条第二部分所述,由于中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作出了两项保留,因此在国际商事仲裁这两项最重要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问题上,与该保留的任何冲突也将不予执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和《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联合国贸易发展委员会于1985年6月21日通过),还具体说明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撤销或拒绝承认或不执行《纽约公约》第5(1)条规定,“只有当被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况时,双方当事人才能根据法院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缔约方:①根据当时适用的法律,第2条所述协议各方处于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或根据双方选择的适用法律,或在没有选择的情况下,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以下协议无效;或②被执行裁决的一方未收到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对本案提出意见的;或③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未提及或仲裁协议未包含的争议;或者裁决包含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但是,如果关于仲裁协议范围内事项的决定可以与关于仲裁协议范围外事项的决定分开,则该部分的决定仍然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或④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双方之间的协议不一致,或者如果双方之间没有此类协议,则与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一致;或⑤该裁决对双方均无约束力,(二)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发现下列情况时,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1)争议事项不能按照该国法律通过仲裁解决;或②该裁决的承认或执行将与该国的公共秩序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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